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33號
- 抗告人
- 簡聰岳
上列抗告人因與嘉禾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分別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第4 款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因客觀情形變更,原告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無法達成訴訟之目的而言。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以相對人嘉禾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新臺幣(下同)27萬3333元、資遣費302萬2514元、業績獎金164萬元及年終獎金33萬6000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第一審駁回全部之請求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10億元,相對人已當庭表明不同意追加,且相對人上開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聯合所有投資客間接讓我生命受到威脅,侵害我生命權,毀謗我用毒,我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與起訴原主張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相關事證及訴訟資料亦無共通而得相互援用,且損及相對人之審級利益並有礙於相對人之防禦權,與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無一相符。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