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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方彬彬黃若美許純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

上訴人
簡聰岳
被上訴人
嘉禾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宏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明。上訴人原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由,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㈠「起訴金額」欄所示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業績獎金及年終獎金共新臺幣(下同)527萬1,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527萬1,847元本息)、提繳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4萬6,440元勞退金差額(下稱系爭勞退金),並開立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下稱系爭離職證明)。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為900萬元(如附表編號㈠之2「二審請求金額」欄所述),就資遣費追加請求597萬7,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597萬7,486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屬合法(上訴人另於108年6月11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億元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87年3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不動產銷售經紀人,約定以仲介成交之案件報酬核計薪資。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5日不經預告以伊受客戶投訴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並積欠業績獎金、年終獎金,且短少提繳勞退金,復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爰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為如附表「起訴金額」欄所示之各項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27萬1,847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系爭勞退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㈢被上訴人應開立系爭離職證明予伊。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應付之資遣費合計900萬元,追加請求597萬7,486元資遣費(追加聲明如後所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就系爭契約之爭執成立訴訟外之和解,上訴人已簽立和解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於撤回起訴狀(下稱系爭撤回狀)上簽名,無由事後反悔,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4萬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124萬9,333元本息,其中之597萬7,486元本息為二審追加請求);㈢被上訴人應提繳系爭勞退金至系爭勞退專戶;㈣被上訴人應開立系爭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5日未經預告即逕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業績獎金及年終獎金,並應提繳系爭勞退金,另開立系爭離職證明為由,於106年8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6年11月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並於系爭撤回狀之具狀人與撰狀人欄上簽名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撤回狀可證(見原審卷第11、98、105、101-103頁),並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述系爭撤回狀為上訴人之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復經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印象中撤回起訴狀應該是在簽和解切結書之前就已經簽好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堪信上情為真正。

六、惟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切結書附加文字,被上訴人既未履行,系爭切結書不成立,撤回起訴之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如附表「起訴金額」及「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業績獎金及年終獎金共1,124萬9,333元,並應提繳系爭勞退金至系爭勞退專戶,另應開立系爭離職證明,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切結書是否成立生效?兩造應否受拘束?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要約未經承諾者,該要約固失其拘束力。惟他方倘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於經原為要約之一方承諾時,仍無礙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業因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及上訴人在系爭撤回狀簽名而成立訴訟外和解,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查:

⑴上訴人陳稱:「法扶黃律師幫忙撰擬起訴狀遞狀後,有跟我說既然是兄弟,要不要先自己談談看,於是我從106年9月份就一直向被上訴人請求協助幫忙,請參鈞院卷33頁。我於106年10月16日在林口長庚住院進行胃切除手術,我需要支付醫藥費及看護費,就傳鈞院卷87頁所載的line給簡宏汶(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為上訴人之胞兄)…」「因黃律師有建議,兄弟之間先自行商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並於106年11月3日前以line傳送訊息給簡宏汶(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①「讓我看到下半生的未來1我的信用到現在沒有,要還70萬小額負債。27/2去大哥家說明,我雙腳癱瘓後還未全康復,無法久站,還會不定時抽痙跌倒,免疫力下降,容易感染蜂窩性組織炎,有三高,高血壓,糖尿病,所以醫生建議手術減重改善健康,需請看護約一年,體重降至30%內=100KG內若跌倒才安全,無法獨居自理,因為雙腳無力抽痙後遺症,各方面症斷證明書都有寫以上這些內容..所以1年降至100KG,生活費100萬...3還掉70萬小額債款未還的,我現在就是因為這些還在跑法院..4大哥指定還銀行的錢200萬或是幾十萬,到時候問銀行就知道還多少錢了,我至少需要200萬做創業基金..並請大哥今天中午前先匯452000元要繳主院(按:住院)手術費房租和看護費用和仲介公司的手續費,房子已經拖快二個月了要被趕出去了..再轉70萬小額欠債常跑法院的催繳..」(見本院卷第87頁)、②「我想阿爸在天之靈一定會很不高興看見自己的二個兒子自己打自己人,…請大哥10:30先轉好452000,我要辦出院和繳很多費用..」(見本院卷第47頁)、③「大哥今天10/31要繳積欠看護費和仲介看護手續費和出院費,請大哥轉9/26的152000元+220000出院費和11/1-11/30的80000醫療生活費=452000元,大哥長期玩弄我的人生,我只想要看到我的未來,術後一年的醫療看護生活費100萬體重降30%=100kg以內,如果腳還是無法…請求大哥把我的小額欠債70萬也還清免我常出庭法院之苦…請大哥給我那些錢讓我可以創業看見未來…所以請求大哥別在玩弄我了,阿爸在天之靈也不會開心的,阿母在世看我們這樣吵鬧也會很難過的,總之我也再次向大哥對不起…」(見本院卷第33頁)、④「我跟律師說500萬撤告。大哥你現在什麼都很有,…152000+長庚醫院診斷書手術費約20萬+一年後瘦至30%=98kg…看護費+我身心腳障礙,…這些都需要額外費用,還有我的生活費,8萬/月×12=96萬=瘦下約30%=98kg。保險費約欠45萬,手機費約欠10萬…10月份有要治牙36000,所以共152000。200萬還銀行的失誤,…我求大哥你高抬貴手,以上500萬讓我看見我的未來」(見本院卷第77-81頁)、⑤「請中午噢轉9月152000元,10月的200000元手術費,11/1-11 /30的80000看護和我的生活費和復健費今天中午轉帳432000元,因為為不要明早上星期一結帳時讓長庚…我星期一請律師遣散費撤告,其它的請大哥轉小額負債的70萬,和我術後一年生活費100萬」(見原審卷第129頁),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line截圖可稽(頁碼分別如上)。足認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簡宏汶提出上開line所載給付之和解要約。

⑵嗣簡宏汶於106年11月3日上訴人之出院日交予上訴人簽名之系爭切結書記載:「原告簡聰岳主張自87年3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15日止,受雇於胞兄即雇主簡宏汶,任職不動產銷售經紀人,約定以仲介成交之案件報酬核計薪資。司雇主於101年12月15日以原告受客戶投訴為由,未經預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解雇原告,原告為此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歷經三次調解,最終調解不成立,原告遂依法提起訴訟。今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原告之提告毫無根據。故簽此和解切解書(按:應係和解切結書)後,以後再不得以此或類似理由再向簡宏汶或嘉禾不動產公司提告。」(見原審卷第105頁),雖記載「受雇於胞兄即雇主簡宏汶」,惟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已於106年12月15日向原法院提出陳報狀,表示:「本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嘉禾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簡宏汶,就此,亦有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當庭陳述可稽;另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雇主簡宏汶,應屬筆誤,特此更正。」(見原審卷第111頁),簡宏汶確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足參(見原審卷第49-52頁),顯見簡宏汶係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所生紛爭而對上訴人提出系爭切結書,此徵之系爭切結書記載:「以後再不得以此或類似理由再向簡宏汶或嘉禾不動產公司提告。」亦明,故堪認兩造係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

⑶又參以被上訴人所稱:「106年間上訴人開胃切除手術要我(指簡宏汶)去支付20萬元的醫療費,又向我借20萬元,並作為撤回起訴的條件…我答應上訴人的要求後,我繕打和解切結書,就按起訴狀所載之電話聯繫上訴人法扶律師,並告知兩造要簽和解切結書,問他是否起訴案件已經結案,法扶律師說『是』,法扶律師就傳送撤回起訴狀給我,傳送方式忘記了,於是我將和解切結書及撤回起訴狀一併交給上訴人簽名」(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及簡宏汶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當日即以信用卡支付長庚醫院醫療費用20萬元及轉帳25萬3,015元(15元為手續費)等情(見原審卷第123、121頁信用卡帳單及存摺節本),可知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就和解所提要約限制於前⑴line所載出院當日所需給付合計約45萬2,000元(實際給付45萬3,000元)之醫療費、看護費及生活費(不包括手術出院後之生活費),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應認係被上訴人之新要約,於上訴人在系爭切結書上立書人欄簽名時,就系爭契約定紛止息之和解契約即因兩造對於由被上訴人給付出院時所需之醫療費、看護費及生活費而上訴人撤回本件起訴及不再起訴之意思一致而成立,兩造即應受該合意內容之拘束。至上訴人指稱其係被迫簽立系爭撤回狀部分(見原審卷第98頁),上訴人已稱和解係其與簡宏汶在其病房商談,當時病房內有另2病友不確定他們有無聽聞商談之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就其遭脅迫一節,復未為任何舉證,自無所據而難信取。

⑷再細繹系爭切結書,其上固有上訴人所加註「大哥需照line賴簡訊內容一次付清,讓本人看見未來希望,別再冤枉我」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見原審卷第105頁)。但依上訴人所陳:「106年11月3日要出院,有通知簡宏汶來醫院,簡宏汶說我什麼都沒有,他不願意,如要他匯款45萬2000元(20萬元醫藥費、25萬2000元看護費、生活費等)…要我簽和解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其在系爭切結書簽名時,已明瞭簡宏汶係提出僅願給付出院所需醫藥費、看護費及生活費之和解方案,卻仍在載明「簽此和解切解書(按:應係和解切結書)後,以後再不得以此或類似理由再向簡宏汶或嘉禾不動產公司提告。」之系爭切結書上簽名,顯已同意被上訴人新要約之內容,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在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對被上訴人變更原要約內容而承諾之新要約為承諾之時而成立。雖上訴人另稱:「我回稱和解切結書跟我傳的line的內容不一樣,我說要照line的內容來做喔,簡宏汶說趕快簽就是了,所以我才在和解切結書上簽名並加註…(即上所載系爭文字)」(見本院卷第129頁)。然所謂要約,係以發生私法上之效果為目的,其作用在於徵得相對人之承諾,其意思表示內容自應具體表示契約之內容,使相對人得據以為承諾,否則即不得認係要約。如前⑴所述,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前,非僅一次傳送line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又稱:「沒有告訴簡宏汶是那一次的line」(見本院卷第131、130頁),可見上訴人加註系爭文字所欲表達之意思並不具體明確,尚非足以決定契約必要之點之內容,難認已將被上訴人之新要約變更,自不視為上訴人提出新要約。又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7萬1,847元本息、提繳系爭勞退金及開立系爭離職證明,與被上訴人所提給付合計約45萬3,000元醫療費、看護費與生活費之新要約有明顯之差距,倘若上訴人拒絕該要約而提出新要約,在被上訴人具體承諾前,實無同意先撤回本件起訴之必要。但上訴人非僅未要求被上訴人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並載明所應履行之內容及期限,甚且將完成簽名之系爭撤回狀正本交予簡宏汶,無異已接受被上訴人所提之新要約。故不因系爭文字即認兩造未達成由簡宏汶給付上訴人出院時所需醫療費、看護費及生活費而上訴人即撤回本件起訴及日後不再起訴之和解契約。

⑸依上,上訴人已明瞭被上訴人所提新要約,仍於106年11月3日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顯對之為承諾,兩造之意思合致,成立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出院時所需醫藥費、看護費及生活費等,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撤回起訴且日後不再對簡宏汶及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之和解契約,上訴人所述被迫簽訂系爭和解書之主張,復無據可證,系爭切結書已成立生效,上訴人應受上開合意內容之拘束。

㈡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是否因系爭切結書之簽立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訴訟外為不起訴之合意或撤回起訴之合意,在法律上應發生何種效果,學說間固有不同見解,但多數見解認為此項合意有效,若當事人之一方執此抗辯,應認為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謢必要,予以駁回〔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89年7月版第319-320頁;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100年10月修訂9版第844-845頁;邱聯恭著程序選擇權論93年9月30日3刷第234、246頁;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105年3月初版第1刷第417-418頁參照(見本院卷第341-363頁)〕。

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既成立訴訟外和解,上訴人已同意不再對其及簡宏汶提起訴訟等語。查:兩造成立之系爭切結書記載:「今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原告之提告毫無根據。故簽此和解切解書(按:應係和解切結書)後,以後再不得以此或類似理由再向簡宏汶或嘉禾不動產公司提告。」(見原審卷第105頁),上訴人並於載明本件原審案號且聲明撤回全部起訴之系爭撤回狀上簽名(見原審卷第101-103頁),顯見上訴人在系爭切結書及撤回起訴狀上簽名時,確已無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並因在系爭切結書簽名而與被上訴人達成不起訴之合意,既如前述,則當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原告已經有簽撤回訴訟的書面給我」「我當然同意原告的書面內容」時(見原審卷第98-99頁),堪認其已提出妨訴之抗辯。依上說明,應認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⒊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切結書所加註系爭文字之義務,系爭撤回狀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云云。惟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而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之附款。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並加註系爭文字,並非變更被上訴人之新要約而承諾,未視為上訴人提出新要約,已認定如前,綜觀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撤回狀,又無撤回本件訴訟及日後不再起訴之任何限制,復無應履行如何和解內容而系爭撤回狀始生效力之隻字片語,系爭撤回狀即未附有任何停止條件。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照line履行之詞,主張系爭撤回狀不生效力云云,於法未合,並無足採。

⒋依上,兩造既有撤回本件起訴之合意,本件請求已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上訴人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4萬9,333元(即預告期間工資27萬3,333元、資遣費900萬元、業績獎金164萬元、年終獎金33萬6,000元)本息,及提繳系爭勞退金至系爭勞退專戶,暨開立系爭離職證明,即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起訴金額」欄編號㈠1至4所示之527萬1,847元本息、提繳如附表「起訴金額」欄編號㈡所示之系爭勞退金至系爭勞退專戶及開立如附表「起訴金額」欄編號㈢所示之系爭離職證明,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依如附表編號㈠2.「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7萬7,486元本息,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併予駁回。

八、再者,第二審為第一審之續審,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上訴人已簽立系爭撤回狀一節,上訴人於原審所委任訴訟代理人既於106年12月15日具狀表示:系爭撤回狀係上訴人所親簽,但被上訴人未依洽談協商之和解內容履行,該撤回狀之條件並未成就(見原審卷第111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已就系爭切結書是否成立及系爭撤回狀是否附有停止條件等爭執事項為必要之陳述,原法院斟酌兩造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決,訴訟程序並無違誤,故無將本件廢棄發回於原法院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項目  │起訴金額(│原因事實    │請求權基礎│二審請求金│
│號│      │新臺幣,下│            │          │額        │
│  │      │同)      │            │          │          │
├─┴───┴─────┴──────┴─────┴─────┤
│㈠                                                          │
├─┬───┬─────┬──────┬─────┬─────┤
│1 │預告期│27萬3,333 │被上訴人於10│勞基法第16│27萬3,333 │
│  │間工資│元        │11215依勞動 │條第1項第3│元        │
│  │      │          │基準(下稱勞│款規定    │          │
│  │      │          │基法)第11條│          │          │
│  │      │          │第5款規定終 │          │          │
│  │      │          │止系爭契約,│          │          │
│  │      │          │應給付30日預│          │          │
│  │      │          │告期間工資(│          │          │
│  │      │          │離職前平均工│          │          │
│  │      │          │資27萬3,333 │          │          │
│  │      │          │元,即業績獎│          │          │
│  │      │          │金164萬元÷6│          │          │
│  │      │          │,元以下四捨│          │          │
│  │      │          │五入)(原16│          │          │
│  │      │          │頁)        │          │          │
├─┼───┼─────┼──────┼─────┼─────┤
│2 │資遣費│302萬2,514│依勞基法第57│勞基法第17│302萬2,514│
│  │      │元        │條規定,自  │條第1項、 │元        │
│  │      │          │870313受僱起│勞工退休金│二審追加請│
│  │      │          │至0000000遭 │條例(下稱│求:597萬7│
│  │      │          │解僱止之年資│勞退條例)│,486元    │
│  │      │          │應合併計算:│第12條規定│小計:900 │
│  │      │          │①舊制:7年4│          │萬元      │
│  │      │          │  個月      │          │          │
│  │      │          │②新制:7年 │          │          │
│  │      │          │  164天     │          │          │
│  │      │          │(原17頁)  │          │          │
├─┼───┼─────┼──────┼─────┼─────┤
│3 │業績獎│164萬元   │上訴人於1010│被上訴人公│164萬元   │
│  │金    │          │8間售出總價 │司章程(下│          │
│  │      │          │2億1千萬元之│稱系爭章程│          │
│  │      │          │不動產(新北│)「新進經│          │
│  │      │          │市樹林區備內│紀人之業績│          │
│  │      │          │街1巷6號),│獎金%」第2│          │
│  │      │          │仲介報酬420 │②、③點規│          │
│  │      │          │萬元,得請求│定(原57頁│          │
│  │      │          │業績獎金164 │)        │          │
│  │      │          │萬元(即80萬│          │          │
│  │      │          │元×35%+340│          │          │
│  │      │          │萬元×40%) │          │          │
│  │      │          │(原18頁)  │          │          │
├─┼───┼─────┼──────┼─────┼─────┤
│4 │年終獎│33萬6,000 │3.之仲介報酬│系爭章程「│33萬6,000 │
│  │金    │元        │420萬元,已 │年終獎金及│元        │
│  │      │          │逾400萬元, │節慶獎金」│          │
│  │      │          │得請求年終獎│第3點規定 │          │
│  │      │          │金33萬6,000 │(原55頁)│          │
│  │      │          │元(即420萬 │          │          │
│  │      │          │元×8%)。(│          │          │
│  │      │          │原18-19頁) │          │          │
├─┴───┼─────┼──────┼─────┼─────┤
│合計      │527萬1,847│            │          │1,124萬9,3│
│          │元        │            │          │33元      │
├─────┴─────┴──────┴─────┴─────┤
│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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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退金│4萬6,440元│0000000離職 │勞退條例第│4萬6,440元│
│  │差額  │          │前平均工資27│14條第1項 │          │
│  │      │          │萬3,333元, │、第31條第│          │
│  │      │          │法定月提繳工│1項規定   │          │
│  │      │          │資15萬元,每│          │          │
│  │      │          │月應提繳勞退│          │          │
│  │      │          │金9,000元, │          │          │
│  │      │          │被上訴人僅按│          │          │
│  │      │          │月提繳1,260 │          │          │
│  │      │          │元,不足7,74│          │          │
│  │      │          │0元,請求提 │          │          │
│  │      │          │繳離職前6個 │          │          │
│  │      │          │月之勞退金差│          │          │
│  │      │          │額4萬6,440元│          │          │
│  │      │          │(即7,740元 │          │          │
│  │      │          │×6)(原17-│          │          │
│  │      │          │18頁)      │          │          │
├─┴───┴─────┴──────┴─────┴─────┤
│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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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非自願│          │被上訴人依勞│勞基法第19│非自願離職│
│  │離職證│          │基法第11條第│條及就保法│證明      │
│  │明    │          │5款規定終止 │第11條第3 │          │
│  │      │          │系爭契約,符│項規定    │          │
│  │      │          │合就業保險法│          │          │
│  │      │          │(下稱就保法│          │          │
│  │      │          │)第11條第3 │          │          │
│  │      │          │項(原1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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