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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0號

請求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陳靜芬張競文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10號

抗告人
郭清隆

      陳秀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土城區農會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上字第7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得不行補正程序,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 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657 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臺北地院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民國108年5月7 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郭清隆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該院於同年6月2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7月9 日為寄存送達,抗告人迄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等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0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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