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10號
- 抗告人
- 郭清隆
陳秀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土城區農會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上字第7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得不行補正程序,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 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657 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臺北地院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民國108年5月7 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郭清隆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該院於同年6月2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7月9 日為寄存送達,抗告人迄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等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