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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禁止閱覽卷宗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鄭雅萍陳玉完李文賢王金龍陳毓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

再抗告人
三卯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紀明東
再抗告人
陳麗玲
再抗告人
陳偉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敬湧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禁止閱覽卷宗,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林敬湧委託律師對36家銀行寄發律師函,散布金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誠公司)之資本為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其中5490萬元來自於藍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藍夢公司)本應屬分配予股東之盈餘,再抗告人紀明東竟將之用以虛偽設立金誠公司並辦理解散,使得藍夢公司無從追討上述投資款,此經藍夢公司股東對其行為提出侵占、背信告訴等情及其他不實言論,侵害再抗告人之信用及名譽。另相對人紀金懷、紀明均、邱杉美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昱奇環科有限公司為紀金懷、紀明均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 條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9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法院為查明金誠公司有無實際經營,經相對人林敬湧聲請,函調金誠公司民國99年10月26日設立至106年3月31日解散之歷年來報稅資料,臺中地院認有調查之必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得金誠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決、清算申報資料及核定通知單(下稱系爭資料),再抗告人主張系爭資料為金誠公司之營業秘密,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33 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經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 項雖定有明文,惟法院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查再抗告人係以林敬湧所散布紀明東以藍夢公司資金虛設金誠公司並辦理解散之言論有所不實,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則金誠公司有無實際經營,事關林敬湧上開言論是否虛偽不實,臺中地院經林敬湧聲請認有調查之必要,因而函調系爭資料,系爭資料涉及相對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使相對人有平等使用系爭資料進行攻擊防禦之機會,俾使兩造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故不應禁止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惟系爭資料仍屬金誠公司之隱私及業務秘密,金誠公司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相對人亦非金誠公司之股東,自不宜使金誠公司之隱私及業務秘密無限揭露,爰參酌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2 項稅捐稽徵機關對相關機構為統計、教學、研究與監督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不受保守秘密限制之規定,認將納稅義務人金誠公司之名稱及負責人紀明東之姓名予以遮掩後供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應足以保障金誠公司之隱私及業務秘密,且對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不會有所妨害,再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固不能准許,惟相對人閱覽系爭資料宜加以限制等詞,因而維持臺中地院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依職權限制相對人之閱覽權限,命相對人於遮掩金誠公司之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後,得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徒就原法院認定有無限制相對人閱覽影印卷宗必要性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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