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99號
- 原告
- 三卯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紀明東
- 原告
- 陳麗玲
- 原告
- 陳偉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奕平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得謙律師
- 被告
- 張淑華(林敬湧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林悅岑(林敬湧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林悅仙(林敬湧之承受訴訟人)
-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文進律師
-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玉珍律師
- 被告
- 紀金懷
- 被告
- 紀明均
- 被告
- 邱杉美
- 被告
-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紀明志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上四被告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三卯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五分之一、紀明東負擔十五分之九、陳麗玲負擔十五分之二、陳偉星負擔十五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因林敬湧死亡而將訴之聲明關於請求林敬湧給付部分均變更為其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之被告張淑華、林悅岑、林悅仙(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1頁原告民國109年6月24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林敬湧起訴,林敬湧於本院審理中之109年3月17日死亡,張椒華為其配偶,林悅岑、林悅仙為其子女,均為林敬湧之繼承人,該三人於109年5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59頁),依前開說明,應許其等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林敬湧為薩摩亞藍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藍夢公司)股東,藍夢公司為原告三卯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卯公司)最大股東。原告紀明東則為三卯公司董事長,原告陳麗玲、陳偉星為三卯公司董事,均為藍夢公司指派擔任三卯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林敬湧於107年5月18日委託楊玉珍律師對臺灣銀行等36家銀行(詳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下稱36家銀行)寄發原證1之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系爭律師函附件1函文發文者記載為被告昱奇環科有限公司(下稱昱奇公司),受文者記載為原告陳麗玲董事、陳偉星董事。系爭律師函記載:「㈠三卯公司現任董事長紀明東、董事陳麗玲及陳偉星,不顧其他董事之質疑,專斷決議通過對大陸地區投資新臺幣(以下未註明者均同)8000萬元,成立寧波三卯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寧波三卯公司)並向寧波念初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寧波念初公司)承租廠房乙案。
㈡三卯公司現任董事長紀明東、董事陳麗玲、陳偉星同時於寧波念初公司分別擔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於上開投資大陸地區乙案中應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並迴避表決,渠等不僅未說明、未迴避,更於107年5月14日第4次董事會提出解除三卯公司董事競業限制案,足認紀明東等三人顯係有預謀的策劃侵占,甚至掏空三卯公司資產,以謀取個人私利。㈢紀明東前為日本SUMIKURA機械株式會社(中譯下稱日本住倉公司)之負責人,陳偉星為監察人,因紀明東恣意解任董事等不當行為,導致公司破產,故紀明東、陳偉星等人恐有再為圖謀私利,利用董事職權,故技重施,將三卯公司資產掏空殆盡。㈣紀明東現同為金豐工程(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金豐公司)之代表人、藍夢公司、泛偉有限公司、念初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念初國際公司)及金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誠公司)之董事長。紀明東未召開股東會便將念初國際公司辦理解散,另金誠公司之資本為5500萬元,其中5490萬元來自於藍夢公司,此些款項本應屬分配予股東之盈餘,紀明東竟將之用以虛偽設立金誠公司並辦理解散,使得藍夢公司無從追討上述投資款,此經藍夢公司股東對其行為提出侵占、背信等告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106年度他字第1958號案件偵辦中。㈤紀明東涉嫌侵占藍夢公司、金豐公司香港存款,此經藍夢公司股東提起侵占、背信等告訴,現由彰化地檢署 106年度他字第2670號案件偵辦中。㈥紀明東涉及掏空公司資產、侵吞股東股利及偽造股東名冊等行為,已遭藍夢公司股東就其所涉之業務登載不實、詐欺、業務侵占、背信等罪提起告訴,目前由彰化地檢署 106年度他字第2532號案件偵辦中。㈦紀明東就其母親紀王妙名下之土地,偽造信託契約等行徑,目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案件審理在案。㈧綜上,為維護三卯公司全體股東利益,就三卯公司若有向貴銀行申請貸款案件,懇請貴行應慎重審查,勿任意貸款,以免董事長紀明東、陳麗玲及陳偉星借貸鉅額款項投資大陸地區以謀取個人私利,致公司負擔龐大債務,損及三卯公司全體股東權益」(下稱系爭言論)。前開為林敬湧散布、指摘不實之言論,易使任何第三人誤信原告紀明東、陳麗玲、陳偉星等人有違背受任人義務、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且系爭律師函之所有附件,客觀上無法使林敬湧確信所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其未善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已毀損原告之信用及名譽,系爭言論㈧並已侵害原告三卯公司之信用,使銀行融資予三卯公司時有所疑慮,被告紀金懷、紀明均將董事會開會資訊洩漏予林敬湧,使其可以藉由該等資訊捏造前開不實指摘,故渠等對於前述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侵權行為有所助力,或唆使林敬湧散發系爭言論,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邱杉美則提供原證3之函文予林敬湧作為律師函之附件,屬對其侵權行為有所助力,應是林敬湧之造意人或幫助人。另被告紀金懷、紀明均為昱奇公司指派之法人股東代表,當選為原告三卯公司之董事,該二人係受昱奇公司之指揮監督而履行其在三卯公司所擔任之董事職務,並存有僱傭關係,該二人不當洩漏董事會開會內容予林敬湧之行為,應屬利用職務上機會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信用之侵權行為,僱用人即被告昱奇公司應與被告紀金懷、紀明均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應共同具名於全國性發行之報紙頭版刊登如本院卷一第49頁附件之道歉聲明(下稱原告附件道歉聲明),以回復原告三卯公司之名譽及營業信用。
二、聲明:
㈠被告張淑華、林悅岑、林悅仙、邱杉美、紀金懷、紀明均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卯公司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紀金懷、紀明均、昱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卯公司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兩項之給付,如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㈣被告張淑華、林悅岑、林悅仙、邱杉美、紀金懷、紀明均應連帶給付原告紀明東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紀金懷、紀明均、昱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紀明東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前兩項之給付,如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㈦被告張淑華、林悅岑、林悅仙、邱杉美、紀金懷、紀明均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玲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紀金懷、紀明均、昱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玲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㈨前兩項之給付,如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㈩被告張淑華、林悅岑、林悅仙、邱杉美、紀金懷、紀明均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偉星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紀金懷、紀明均、昱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偉星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兩項之給付,如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告張淑華、林悅岑、林悅仙、邱杉美、紀金懷、紀明均、昱奇公司應共同將原告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4號標楷粗體字,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之刊頭下方或側面各一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張淑華、林悅岑、林悅仙部分:林敬湧於系爭律師函首頁即載明係基於以藍夢公司股東之身分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係維護三卯公司及藍夢公司之權益,無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可言。且系爭律師函有檢附林敬湧所指稱事項之相關證據,已盡相當之查證程序,方為事實陳述並加以評斷並非捏造,林敬湧係有相當理由而認其所述言論為真實。系爭律師函語氣謹慎、客觀或僅為事實之陳述,乃使各家金融業者謹慎審查貸款申請,以保護公司及股東之合法權益,無貶損原告名譽之目的。系爭言論㈠,係三卯公司之法人董事即被告昱奇公司及被告邱杉美均認為該投資案不當,林敬湧已盡相當程度之查證,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所敘述之事為真,無故意過失貶損原告名譽之虞。系爭言論㈡,乃林敬湧基於原告紀明東、陳麗玲及陳偉星決議通過對大陸地區投資8000萬元之事實,而對渠等要求解除競業之限制為判斷評論,渠等確為該投資案之利害關係之人,依公司法規定應迴避卻未迴避,且自始未對該大陸投資案為說明,原告紀明東為藍夢公司董事長,早於97年間將藍夢公司資金美金 150萬元借予其亦為董事長之寧波念初公司,該借款迄今10年,除原告紀明東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自承償還美金30萬元外,其餘美金 120萬元均未償還,原告紀明東將利息7%調降為3%,可認有圖利寧波念初公司之嫌;原告陳麗玲自96年至今擔任寧波念初公司之董事及副總經理,原告陳偉星則擔任寧波念初公司法人董事,原告紀明東面對21位藍夢公司股東之一再質疑,仍拒絕召開股東會及提出財務報表;藍夢公司100%投資之香港金豐公司收到金豐中國之盈餘分配金額呈有部分未分配予股東,原告對此卻完全不交待,林敬湧基於上開事實合理懷疑渠等謀取私利,所述並非捏造之言,不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系爭言論㈢,林敬湧係依據系爭律師函附件5至8判斷日本住倉公司之破產與原告紀明東惡意阻撓日本住倉公司之經營、不當解任董事等事有所關連,且日本住倉公司係於原告紀明東擔任負責人一個半月內即告破產,負債高達數億日圓,甚者日本住倉公司之台灣母公司財產亦因此有嚴重損失,林敬湧恐三卯公司再度發生如日本住倉公司破產之憾事,基上事實個人主觀上為適當之評論,非憑空杜撰。系爭言論㈣、㈤、㈥,林敬湧僅係陳述事實,原告確實因涉犯侵占、背信、詐欺、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遭彰化地檢署分別以三案件偵辦中,原告紀明東遭多名股東提告乃屬事實。且金誠公司確遭原告解散,該公司係設立於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0號1樓之原告紀明東、陳麗玲住所,屬於高級別墅,依常理不可能經營機械公司,該公司為原告紀明東所虛設,林敬湧係以上開資料、現場情況等客觀存在之事實為據,對原告紀明東之行為加以評論。況林敬湧早於 106年8月2日以上開情事,對原告紀明東提出侵占等告訴,於刑事告訴狀中檢附諸多證物,足證林敬湧針對上開陳述均屬有據,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無貶損原告紀明東名譽及信用之不法性,林敬湧無不實之情形。系爭言論㈦,僅係林敬湧告知各金融業者,原告紀明東針對其母親紀王妙名下土地爭端,確有刑事、民事案件繫屬中,為客觀事實陳述,對原告紀明東之信用等加以評論,無任何侵害名譽之不實指稱,該刑事案件雖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無罪,然仍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足見林敬湧指述原告紀明東偽造信託契約乙事,非無端造謠生事,係確有其實。又偽造信託契約民事部分,原經彰化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判命原告紀明東應塗銷土地信託登記,回復土地與全體共有人,足見系爭律師函所稱之內容尚有所據,此論述非侵權行為。再者,金融業者是否予以貸款,乃依各銀行裁量,林敬湧僅告知事實,並提出相關證物相佐,請各金融業者謹慎審查貸款申請,林敬湧實無權干涉,難認各銀行係因系爭律師函而不同意貸款予三卯公司。且林敬湧函告對象為金融機關,非不特定多數人之社會大眾,無原告所稱「造成渠等在與銀行授信交易往來之困難」情形,亦難謂對原告個人之精神心靈有何損害。末者,原告三卯公司請求在全國性發行之報紙頭版刊登如原告附件道歉聲明,惟無提出本件有何不足回復原告名譽之證明,顯欠缺公開登報道歉之必要性,且系爭律師函僅函告各金融業者,一般社會大眾無從得知,原告請求刊登全國性發行之報紙頭版顯比例失衡,為權利濫用,不應允准。
二、紀金懷、紀明均部分:伊等從未向毫無關係之第三人透漏本件三卯公司董事會議內容,亦未提供董事會議事錄予林敬湧,更從未與林敬湧共同委託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原告主張不實。又林敬湧以藍夢公司股東身分知悉藍夢公司所投資之三卯公司董事會決議內容後,委託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以維護三卯公司及藍夢公司權益,本無誹謗或貶損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意圖或行為。且林敬湧係為維護自身權益,自行斟酌決定如何使用所得知之資訊,單純屬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紀金懷、紀明均無涉。
三、邱杉美部分:伊身為三卯公司股東,為維護三卯公司權益而發函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經濟部投審會),請該會就三卯公司投資大陸案應依法審慎處理,自無任何詆譭原告之意圖或行為,亦未教唆或幫助林敬湧寄發系爭律師函,亦未將寄發予經濟部投審會之函文交付林敬湧。又林敬湧知悉被告邱杉美發函內容後,為維護自身權益,自行斟酌決定如何使用上開資訊,屬其個人行為,與被告邱杉美無關。
四、昱奇公司部分:被告紀金懷、紀明均乃被告昱奇公司所指派之三卯公司法人股東代表,渠等與被告昱奇公司間係成立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原告主張其等間為僱傭關係,顯然有誤。且被告紀金懷、紀明均未對外透漏任何關於原告三卯公司董事會開會內容予任何不相關之第三人,未將董事會議事錄交付林敬湧,未有教唆或幫助林敬湧寄發系爭律師函,被告昱奇公司自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責任。又原告未說明被告紀金懷、紀明均如何因執行被告昱奇公司法人代表職務而侵害原告權利,亦未為舉證,自不足採。況林敬湧為原告三卯公司最大股東藍夢公司之股東,被告紀金懷等亦同為藍夢公司股東,縱被告紀金懷等告知同屬藍夢公司股東之林敬湧有關三卯公司董事會開會內容,亦符合一般社會經驗常情,此與擔任昱奇公司法人代表無涉,未違反擔任昱奇公司法人代表之注意義務,未有違反職務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五、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30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敬湧為藍夢公司股東,藍夢公司為原告三卯公司最大股東。
㈡原告紀明東為三卯公司董事長,原告陳麗玲、陳偉星為三卯公司董事,均為藍夢公司指派擔任三卯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
㈢林敬湧於107年5月18日委託律師對36家銀行寄發系爭律師函(內容如本院卷一第56至62頁【即同卷第289至297頁】,36家銀行如本院卷一第63至66頁【即同卷第299至302頁】)。系爭律師函之附件1函文發文者記載為昱奇公司,受文者記載為陳麗玲董事、陳偉星董事。
㈣三卯公司於107年4月1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第5案大陸投資修正案,對大陸地區投資8000萬元,成立寧波三卯公司,並向寧波念初公司租借廠房1500平方米(約450坪)1案,當時共5位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即原告紀明東、陳麗玲及陳偉星等均同意,其餘二位董事紀金懷、李郁芬均反對。
㈤原告紀明東、陳麗玲及陳偉星等三人同時於寧波念初公司分別擔任董事長、副董事長及董事職務。
㈥三卯公司於107年5月14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第5案解除該公司新任董事競業之限制案,當時出席董事包含原告紀明東、陳麗玲、陳偉星及紀金懷、紀明均等5人,原告紀明東、陳麗玲、陳偉星等三人贊成,其餘二位董事反對。
㈦原告紀明東前於100年5月24日曾為日本住倉公司負責人(日本稱謂:代表取締役)、原告陳偉星曾任日本住倉公司監察人(日本稱謂:監查役),其後原告紀明東於100年6月29日向日本東京法院提出日本住倉公司破產之聲請,並經日本法院裁定准予宣告破產在案。
㈧原告紀明東因將母親紀王妙名下土地辦理信託登記於自己名下,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21日以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公訴(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1598號),該刑事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07年7月23日判決無罪(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270號),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12月25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案號: 107年上訴字1639號)。上開相關民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於106年5月25日判決原告紀明東敗訴;原告紀明東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29號於 107年11月20日判決,將上開彰化地院民事判決廢棄,並駁回紀明岳對原告紀明東塗銷信託登記及回復登記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75、377至425頁)。
㈨林敬湧於107年5月18日寄發系爭律師函時,林敬湧及多名股東等人有對原告紀明東提出侵占、背信、詐欺、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而由彰化地檢署分別以106 年度他字第1958號、106年度他字第2532號、106年度他字第2670號案件偵辦,最後經108年度偵字第222、223、2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㈩念初國際公司經原告紀明東、陳麗玲、訴外人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紀明東)聲請解散,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解散(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二、本件爭點:
㈠林敬湧就寄發之系爭律師函內容,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已盡其相當合理之查證義務?是否構成妨害原告名譽或信用之侵權行為?
㈡被告紀金懷、紀明均、邱杉美、昱奇公司有無參與林敬湧寄發系爭律師函之行為?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並應共同於全國版頭版報紙上刊登原告附件道歉聲明,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林敬湧寄發之系爭律師函,屬言論自由範疇,不構成妨害原告名譽或信用之侵權行為: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為我國憲法所保障。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應得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僅行為人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始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是言論自由之保障,就「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保障,受言論自由保障範疇之言論,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林敬湧為藍夢公司股東,藍夢公司為原告三卯公司最大股東,原告紀明東為三卯公司董事長,原告陳麗玲、陳偉星為三卯公司董事,均為藍夢公司指派擔任三卯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林敬湧於107年5月18日委託律師對36家銀行寄發系爭律師函,其內容如本院卷一第56至62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系爭律師函較清楚內容及附件為本院卷一第289至327頁),堪予認定。觀諸系爭律師函之內容,已表明林敬湧係基於三卯公司之控股公司藍夢公司之股東身分函告36家銀行,並提出10份附件為證據,指稱藍夢公司指派至三卯公司擔任董事長及董事之原告紀明東、陳麗玲、陳偉星,有諸多不當行為恐損及三卯公司權益,向36家銀行表示:為維護三卯公司全體股東利益,就三卯公司若有向該等銀行申請貸款案件,懇請該等銀行應慎重審查,勿任意貸款,以免董事長紀明東、董事陳麗玲、陳偉星借貸鉅額款項投資大陸地區,以謀取個人私利,致三卯公司負擔龐大債務,損及三卯公司全體股東權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核情可知其意在保護自身股東合法權利,本難認屬惡意之言論。且依系爭律師函所附上開10份附件,附件1「三卯公司之法人董事昱奇公司函董事陳麗玲及陳偉星」函文,係昱奇公司通知原告陳麗玲、陳偉星,就三卯公司107年4月13日第3次董事會決議投資大陸地區乙案,勿配合原告紀明東指示辦理並將三卯公司資金轉移至大陸地區(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頁)。附件2「三卯公司股東邱杉美函經濟部投審會」函文,係被告邱杉美基於三卯公司股東身分,向經濟部投審會陳情,質疑同上三卯公司董事會決議擬至大陸投資8000萬元成立寧波三卯公司及向寧波念初公司租借廠房之事(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附件3「三卯公司與寧波念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記載原告紀明東、陳麗玲、陳偉星為代表藍夢公司之三卯公司董事,被告紀金懷、紀明均為代表昱奇公司之三卯公司董事,原告紀明東為寧波念初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原告陳偉星為寧波念初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0頁);附件4「三卯公司第16屆107年度第4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其中討論事項五為解除三卯公司董事競業之限制案(見本院卷一第311頁)。附件5「SUMIKURA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載有紀金標(即原告紀明東之父)、被告紀金懷係該公司之(取締役)非執行業務董事,紀明岳、原告紀明東為該公司之(代表取締役)執行業務董事、原告陳偉星為該公司之(監查役)監察人(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8頁)。附件6「紀金標之鄭重聲明」,係紀金標向原告紀明東表達反對無告知情形下被解任董事職務之意(見本院卷一第319頁)。附件7「SUMIKURA機械株式會社之破產手續開始通知書」、附件8「SUMIKURA破產新聞」,指明該公司宣告破產(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4頁)。附件9「念初國際公司基本資料」、附件10「金誠公司基本資料」,記載該二公司已解散(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7頁)。互核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至㈩所揭示之事實,足證系爭律師函所指之系爭言論,關於㈠原告紀明東、陳麗玲、陳偉星未顧及其他董事之反對,決議由三卯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8000萬元,成立寧波三卯公司並向寧波念初公司承租廠房,㈡其三人同時擔任寧波念初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未為利益迴避而於107年5月14日三卯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解除該公司董事競業限制案,㈢原告紀明東、陳偉星分別擔任日本住倉公司負責人及監察人,最後該公司破產等情,均非憑空捏造。參以被告所提西元2007至2015年藍夢公司盈餘分配明細,記載藍夢公司有轉投資金豐工程、三卯公司、金誠公司(見本院卷一第 173頁);金誠公司設址現場照片、金誠公司設址google map截圖,顯示該地為住宅區,不具經營公司外觀(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7);紀金標信函,係紀金標寫信告知其子即原告紀明東,日本住倉公司急需財報資料向銀行融資,紀明岳(紀明東之弟)多次請求遭拒絕,要求紀明東速提交資料,並表達其對紀明東之不滿(見本院卷二第37頁);紀淑郁(紀明東之姐)e-mail信件,係紀淑郁向紀明東等表達紀明岳背負之日本住倉公司貸款為念初公司責任,希望紀明東不要將念初公司、佛苑、藍夢公司視為自己的公司(見本院卷二第43頁);念初國際公司少數股東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申請書,係紀淑郁請求召集念初國際公司臨時股東會,要求解任紀明東董事職務(見本院卷二第45頁)等情,益顯系爭言論非無憑之說。經相互勾稽上開資料結果,可認林敬湧已盡其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又系爭言論㈣㈤㈥,關於林敬湧及上開多家公司股東對原告紀明東提出多起刑事告訴並由檢察官偵辦中,㈦原告紀明東就其母親紀王妙名下土地為信託契約之民事糾紛,由彰化地院審理中等語,更屬合於事實之說明,揆諸前開說明,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至於系爭言論中使用「專斷、預謀策劃侵占、掏空公司資產、謀取個人私利之嫌、圖謀私利、故計重施、將公司資產掏空殆盡」等語,及系爭言論㈧,則屬意見表達,且就上開事證之脈絡以觀,林敬湧以三卯公司最大股東藍夢公司之股東身分為此質問,並請求金融機構審慎核貸借款予三卯公司,以免加大三卯公司債務,損害股東權益,並未逾合理言論範圍,亦無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不足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是系爭言詞並未構成妨害原告名譽或信用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曾就系爭言論涉犯妨害信用及加重誹謗罪嫌,對林敬湧提出刑事自訴,經本院 107年度自字第23號案件審理後,判決林敬湧無罪之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67頁),益見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
㈢綜上,林敬湧就寄發之系爭律師函內容,已盡其相當合理之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意見表達亦無偏激情事,尚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不構成妨害原告名譽或信用之侵權行為。林敬湧寄發系爭律師函之行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被告紀金懷、紀明均、邱杉美、昱奇公司有無參與林敬湧寄發系爭律師函之行為,即無再為審認之必要。
二、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林敬湧寄發系爭律師函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紀金懷、紀明均、邱杉美、昱奇公司,自無從因是否參與林敬湧寄發系爭律師函之行為而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不法侵害其等名譽及信用權,並無所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並應共同於全國版頭版報紙上刊登原告附件道歉聲明,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三卯公司及紀明東各 500萬元、原告陳麗玲200萬元、原告陳偉星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在報紙刊登原告附件道歉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