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51號
- 再抗告人
- 張楊寶蓮
- 再抗告人
- 張 文 馨
- 再抗告人
- 張 慧 淳
- 再抗告人
- 張 瑞 堂
- 共同代理人
- 林家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國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准予核定之臺北市○○區00000000 0000000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聲請執行相對人因繼承黃敏明遺產而取得坐落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嗣以相對人出賣上開土地,取得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為由,聲請在該價金範圍內,追加執行相對人對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等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案經金門地院囑託士林地院執行,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存款債權非黃敏明之遺產,裁定(處分)駁回其對該存款債權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裁定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受託法院在受囑託執行之範圍,亦為執行法院,得就受託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得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審查。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再抗告人僅能就相對人繼承黃敏明所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迄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且經再抗告人向金門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在案,縱相對人將之出賣取得價金400 萬元,於其移轉該土地所有權與買受人前,並未喪失土地之所有權,自形式觀之,該400 萬元尚非系爭土地之替代物或變賣所得之物,非相對人繼承黃敏明之遺產,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等詞,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法官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為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明定。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得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受託法院固係依囑託而為執行行為,惟其於受囑託執行之範圍內,亦為執行法院,自得就囑託執行之標是否為債務人得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審查。又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者,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債務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該遺產本身取償。系爭執行名義載明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敏明遺產範圍內,對再抗告人負給付責任。
而相對人自黃敏明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迄仍登記相對人所有,且由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既為原裁定認定之事實。則縱予出賣,於未辦理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前,屬黃敏明遺產之系爭土地,並未喪失原形,且經再抗告人聲請執行在案。原法院因以上開理由,維持士林地院法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抗告人謂本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與104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見解歧異,聲請提交大法庭,由本院另裁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