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91號
- 抗告人
- 簡誌重
- 法定代理人
- 李堉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須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當事人倘已繳納訴訟費用者,即無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實益。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106年2月23日及同年8月31日106年度重再字第7號、106年度聲再字第85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07 號、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108年度台抗字第637號確定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9號),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依上說明,自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