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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號

請求遷讓房屋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王金龍陳毓秀陳真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號

抗告人
邱林秀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呂明桐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60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之受命法官呂麗玉迴避,係以:呂法官受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以職權編造假證據為判決依據,致伊財產受損;又於承辦臺中地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32號請求給付租金再審事件時,聯合其他法官為枉法裁判,致伊之血汗財產受損,足認其執行職務偏頗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判決等件僅能證明呂法官於另件為其不利之裁判,其據此主張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係主觀臆測,其復未能釋明呂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其聲請呂法官迴避,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真 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遷讓房屋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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