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65號
- 抗告人
- 林宗逸
上列抗告人因與王耀彬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同法第484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而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故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而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時,關於其再審程序之裁判,亦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108年10月29日108年度聲再字第10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查其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原法院 104年度上字第731號)抗告人之上訴利益額為84萬5,019 元,既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其第二審即原法院就該事件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