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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

請求返還價金等(移轉管轄)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鄭雅萍李文賢陳毓秀王金龍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

再抗告人
徐于雯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暐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暐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價金,經該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12條明示,兩造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指再抗告人所購買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苗栗地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並無文字模糊而須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再抗告人主張當事人尚有不排除原管轄法院之真意云云,顯屬無據。又再抗告人僅以相對人為法人,即謂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顯失公平云云,於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未合。另再抗告人僅以在苗栗地院訴訟,兩造均徒增交通往來成本,主張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所規定,而由新竹地院為管轄法院,亦不可取等詞,因而裁定維持新竹地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消費訴訟之管轄,消保法第47條固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惟此非專屬管轄,民事訴訟法之合意管轄,仍有其適用。查兩造訂立買賣契約,並合意如有爭議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新竹地院乃依相對人之聲請,將再抗告人所提請求返還價金訴訟裁定移送苗栗地院,縱再抗告人所提為消費訴訟,亦不影響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之抗告,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價金等(移轉管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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