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94號
- 再抗告人
- 王施玉秀(原名施玉秀)
- 訴訟代理人
- 黃英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真長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訴外人施罔帶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施賴英妹(已歿)、施清貴(已歿)、施清山及施淑珠,前約定將施罔帶死亡後遺留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相對人名義登記,並於民國89年間立定協議書,約定各繼承人所得分配部分,92年12月22日另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重新分配。詎相對人於106年4月間,未知會伊及施清山、施淑珠,即自行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3億4,451萬元,經以其106、107年之存款利息所得換算,現金存款僅餘約6,600萬元,短少2億餘元,已不足清償其依系爭協議應給付伊、施清山及施淑珠共9,750 萬元,經催告迄未給付分文,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假扣押。案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裁定(處分)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 1,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提出異議,橋頭地院法官廢棄事務官之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出售系爭土地後,迄未依系爭協議分配伊3,250 萬元,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可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然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方面,依相對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可知其107年度之現金存款尚較106年度增加。雖增加金額不足系爭土地出賣全部價款,但相對人本得自由處分財產,無從以其帳戶存款之增減,遽謂有何隱匿財產之意圖。另依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其有房地共13筆,依公告現值計算即達3,018萬4,650元,加計現金存款約6,600 萬元,遠逾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應給付之3,250 萬元,及其所請求保全之債權金額1,200 萬元,自無從認為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再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足認再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因而維持橋頭地院法官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皆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為原審所認定。又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協議分配系爭土地,且未經同意,擅於106 年間將該土地處分出賣得款3億4,451萬元,雖經催告仍拒不給付,且迄107 年間,其帳戶僅餘售地本金約6,600餘萬元,短少2億餘元,不足支付依系爭協議應分配與伊、施清山及施淑珠共9,750 萬元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實價登錄資料查詢、存證信函、異動索引、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一審司裁全卷第4 頁、第17至24頁,原審卷第108至111頁)。另依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雖記載相對人名下有13筆房地,然多數為共有持分,經計算公告現值,似未逾 2千萬元(見原審卷第112、113頁),原審率認相對人該等房地之公告現值達3,018萬4,650元,不無疏略。再審酌相對人先擅自將系爭土地處分變價為易於流動之金錢,復有逾2 億元之處分所得去向不明,相對人受催告後又斷然拒絕履約各情,縱認相對人現非全無資力,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不能認為其仍有持續轉移金錢、處分財產,致再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非無研酌之餘地。原法院未遑詳查細究,遽以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殊嫌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