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74號
- 抗告人
- 洪許宏華(原名許宏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瑞月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瑞月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抗告到院。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另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抗告人對於花蓮地院上開駁回其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法扶花蓮分會)准予扶助,惟法扶花蓮分會係以抗告人具原住民身分,而適用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准予扶助,並未審查其資力,抗告人所提法律扶助申請書及法扶花蓮分會審查表均無法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雖再提出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惟仍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