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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85號

請求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李媛媛黃麟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85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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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洪青桂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 年度上易字第 5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其附帶請求與主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而言,倘其利息、損害賠償或違約金等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而起訴或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其起訴或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黃洪青桂、黃翊元給付租金事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所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107 年度訴字第57號)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請求相對人應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8萬4000元本息及第一審律師費及訴訟費用4 萬9322元,另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第二審律師費6 萬元及訴訟費用1萬4700元(見原審卷第2頁)。嗣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再為聲明之減縮、擴張及追加請求違約金,求為相對人應再連帶給付70萬4000元本息、第一、二審及強制執行律師費用12萬2000元、訴訟費用2萬3012元及違約金460萬元之判決(見原審卷第92頁民事上訴理由㈢狀、第190 頁民事上訴理由㈧狀、第218 頁言詞辯論意旨補充狀)。經核其追加違約金之請求所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 條:「乙方(即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抗告人)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係就租賃房屋之遷讓約定違約金,與租金請求權間尚無依從關係,並非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則原裁定合併計算抗告人上開上訴、擴張及追加請求之價額,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4萬9012元,計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2432元,扣除已繳納之1萬2885元後,命補繳6萬9547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其追加違約金之訴,係附帶於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主請求,不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徵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原裁定據上開核定價額計算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部分,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8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租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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