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1號
- 抗告人
- 樓文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金上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金字第 9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經臺北地院於民國 105年11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與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迄 107年12月13日止,仍未據抗告人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