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7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76號
- 抗告人
- 李宗鑾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本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5萬2,000元,有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在卷可稽,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追加之訴確定不合法,不得併計其價額。原法院於108年8月27日所為駁回抗告人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主張本訴、追加之訴標的價額應予併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