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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

請求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沈方維李寶堂陳靜芬張競文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上訴人
廖盈嘉
被上訴人
均潔牙醫診所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簡上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 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審依系爭備償專戶帳號記載,認訴外人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珖億公司)所為背書係為提示、領款,而非讓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違反票據外觀、客觀解釋原則,適用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44條、第40條第1項及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2條規定顯有錯誤等語。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珖億公司於系爭支票所為背書,係委由上訴人在系爭備償帳戶提示付款,而為委任取款背書,並非權利讓與背書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法。本院自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本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5號、108年度台簡聲字第59號裁定,各就不同問題為審認判斷,核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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