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
- 上訴人
- 曹玉慧
- 訴訟代理人
- 張藝騰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 ,帳號000000000,發票日期民國105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正面有平行線,背面加蓋第一審共同被告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並記載宗哲公司在被上訴人處開設之「000000000000」備償帳戶帳號(下稱系爭備償專戶帳號),核係宗哲公司委由被上訴人代收票款,存入宗哲公司帳戶。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何宗英經由訴外人張譽瀚向伊借用,而遭訴外人江美玉持向被上訴人辦理融資貸款,惟伊並無交付江美玉使用系爭支票之意,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行使票據權利。又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支票係宗哲公司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提供予被上訴人,支票正面劃有平行線,背面蓋有宗哲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蓋有「本支票原經由華南銀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改委-代收」
之戳記,「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則記載宗哲公司在被上訴人處開設之系爭備償專戶帳號。系爭支票於 105年12月26日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宗哲公司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時,並無記載「委任取款」字樣,亦未記載其他足以彰顯委任取款意旨之文字,本諸票據之文義性,宗哲公司就系爭支票所為背書,難認係基於委任取款背書之目的。系爭支票係宗哲公司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並經宗哲公司於被上訴人之票據明細表加蓋公司之大小章,依該票據明細表上所載之文字,可見宗哲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時,主觀上確實有將票據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始約定系爭支票任由被上訴人處分。又開立備償專戶之目的,係為提供備償之應收客票於到期後,逕行撥(轉)入該備償專戶內,由銀行依約定之比例逕行轉帳抵償本息,基於該專戶內之存款係供償債之用,借款人非經銀行同意不得任意提取。而以借款人名義設立之備償專戶,亦得以權利讓與背書之方式,將票據存入該專戶。系爭支票背面之「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記載宗哲公司在被上訴人處開設之系爭備償專戶帳號,僅涉及被上訴人將票據存入上開帳戶而兌領後,其款項所有權之歸屬而已,核與宗哲公司就系爭支票之背書性質無關。系爭支票正面並未記載受款人姓名,倘宗哲公司係將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託收,僅須填寫存款帳號即可,並無於支票背面加蓋公司大小章而為背書之必要。系爭支票背面蓋有「本支票原經由華南銀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改委-代收」之戳記,係為便利執票人於退票後,得改經由其他行庫提示而作為識別之用,與委任取款背書無關。依訴外人何宗英於另案之證述,可知何宗英為鼎興集團實際負責人,江美玉時任鼎興集團之財務主管,負責公司財務處理,上訴人既同意出借系爭支票予鼎興集團實際負責人何宗英,並由張譽瀚代理收受後交由鼎興集團之會計,再由宗哲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被上訴人以辦理融資貸款,自屬有權處分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辦理鼎興集團授信案時,雖有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之缺失,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亦有未妥適之違失情事,核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無主觀之惡意無涉。且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並無積極探究宗哲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之義務,其對於客票來源有無為徵信,核屬其內部對於撥放貸款之風險控管事項,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即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宗哲公司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係以讓與票據權利為目的而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系爭支票經於 105年12月26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依票據所載文義,本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加以認定之。又票據法第 139條第3 項規定: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而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仍屬背書人,此觀同法第144 條準用第40條規定自明。查系爭支票為劃平行線支票,其背面除蓋有宗哲公司之大小章外,尚填載宗哲公司開立之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並以該專戶提示未獲兌現,系爭支票背面蓋有「本支票原經由華南銀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改委-代收」之戳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並自陳:宗哲公司向伊申請借款時之自動轉帳約定條款約定:「立約人茲授權貴行任一有權簽章人得僅憑其簽章簽發存款取條逕自立約人開設於貴行長安分行(部、辦事處)之活期存款000000000001帳號(即系爭備償專戶帳號)帳戶內之新台幣存款取款抵償立約人結欠貴行之一切債務」(見原審卷㈠第 164頁);似此,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提示帳戶、兌領所得本息之所有人,票據上所載之帳戶又非被上訴人所有,依票據外觀解釋原則,上訴人抗辯:宗哲公司之背書,係委託被上訴人收款,而非轉讓票據權利等語,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察細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