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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

請求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李媛媛石有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

上訴人
莊隆慶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被上訴人
李精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經訴外人邱水元背書轉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結果未獲付款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兩造間有 7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借貸),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貸之合意。又伊委請訴外人謝嘉入持未填載金額之系爭支票借款,授權謝嘉入必須按其事先確認之金額補充記載系爭支票,謝嘉入逾越授權範圍填寫之金額,應有票據法第16條之適用。況系爭支票金額係將原來之500 萬元變造為700 萬元,而伊簽名係在系爭支票變造前,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只須依原有文義即500萬元範圍內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邱水元背書之系爭支票,且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被上訴人於107 年1月9日匯款700 萬元至上訴人設於新光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系爭支票金額欄之記載經鑑定結果,係將原記載「伍佰萬元正」以擦擦筆塗改為「柒佰萬元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兩造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執票人,復無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擔票據責任,被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之行使,無須就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以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拒絕支付票款云云,自屬無據。又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為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上訴人自承簽發金額欄空白之系爭支票交付謝嘉入,並授權其填載等情,縱然謝嘉入有逾越授權範圍,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代理權之限制,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107 條規定,仍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上訴人仍應依系爭支票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另系爭支票上金額,為上訴人授權他人填載,要無票據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0 萬元,及自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不得自行改寫金額;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者,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發票人簽發空白票據交付,授權他人填寫金額或其他法定應載事項後再轉讓他人者,若受讓該票據之人為善意第三人,發票人仍應對該執票人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查上訴人自承伊簽發金額欄空白之系爭支票交付謝嘉入,並授權其填載。又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邱水元背書之系爭支票,並於107年1月 9日將與系爭支票同面額之700 萬元匯入上訴人設於新光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惟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是系爭支票已具備法定相關應載事項,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擔發票人之票據責任。雖原審復認系爭支票金額欄之記載經鑑定結果,係將原記載「伍佰萬元正」以擦擦筆塗改為「柒佰萬元正」,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之情,原審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無不合。次按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就代理人權限外部分,仍須負票據責任。查系爭支票上並無任何為本人代理意旨之記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257號案卷第7頁),是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亦無適用餘地。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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