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96號
- 原告
- 蔡水枔
- 被告
- 張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15萬元。未料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認識原告,我沒有開票給原告,我是把空白支票很多張及印章借給我弟弟洪楓耿,支票是洪楓耿使用的,支票使用過程我不清楚,應該問洪楓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61、63頁),而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張敏玲」印文,為被告個人之印章,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票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適用之,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自可由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仍須負票據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洪楓耿到庭證稱:被告有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付給我,我有跟被告說我要周轉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與被告辯稱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授權洪楓耿以被告名義填載支票之事實。再觀以系爭支票之記載,其上並未見有何為本人代理意旨之文字,依前述說明,本件即無票據法第10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既授與洪楓耿代理權限開立系爭支票,縱使被告未必詳知洪楓耿具體開立票據之細節如票面金額、到期日等節,但被告未加以限制洪楓耿開立票據之權限範圍,應認洪楓耿開立系爭支票乃出自有權代理,故被告自應負票據責任。
㈢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洪楓耿雖到庭證稱:系爭支票交給楊斯安周轉現金,楊斯安去找原告,但楊斯安沒有拿錢給我,楊斯安有跟我說他去找原告,說原告是他阿姨,可以拿到現金,楊斯安有答應我要將系爭支票還給我,但是都沒有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另被告亦辯稱:洪楓耿跟我借票都有過,不會平白無故沒有過。借票是需要利息的,茶葉這件事情我完全不曉得等語,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支票既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原告本無庸舉證原因關係。更遑論系爭支票乃原告自楊斯安而非被告所得,原因關係自不會存在兩造之間。兩造間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法律上無原因關係抗辯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理由。
㈣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遭到退票,且該支票應由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斯安,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面額 (新臺幣) 付款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1月27日 SD0000000 20萬元 113年1月29日 113年1月29日 2 113年2月2日 SD0000000 15萬元 113年2月2日 113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