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
- 再抗告人
- 黃瑪莉
- 代理人
- 高明哲律師
林宜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宋增銓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聲抗更㈠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宋增銓未依兩造於民國90年6月 27日簽訂之離婚贍養費給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行,尚欠 (1)新臺幣(下同)700萬4351元及自民事更審抗告理由(一) 狀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各到期日翌日起按年息20% 計付利息扣減20萬5664元、3萬6427元之餘額,(2)13萬6290元(即27萬2006元自附表二所示各到期日翌日起至107年2月14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命相對人給付,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追加備位請求,主張:如認相對人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再次扣除其應納稅額1/2 ,並與所欠上開本息抵銷,則伊除得依系爭契約第1、2、3 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全球性職業所得淨額1/2外,得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全球性稅前職業所得總額1/2等語,聲請命相對人給付1428萬708元,及自附表三所示各該到期日翌日起按年息20%計付利息扣減41 萬1328萬元之餘額(再抗告人另請求相對人給付27萬2006元本息、3萬6427 元部分,業經法院裁定命相對人如數給付確定;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法院以:兩造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相對人)自西元2001年7月1日起,終其有工作能力期間,願給付甲方之全球性職業所得淨額二分之一予乙方(即再抗告人)」,第4 條約定:「自西元2001年7月1日起,甲方願按月在每個月五日前,先將應付予乙方的甲方上個月份職業所得其中三分之一匯至乙方指定之帳戶中。餘額甲方願於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兩造真意乃相對人應於次年報稅截止日(自91年起為5月31日)前付清前年度贍養費,而相對人每月5日應付款項則屬預付性質,是各年度贍養費之清償期為次年報稅截止日。又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職業所得淨額係指相對人「所有職業所得總額」扣減「該職業所得總額所產生的所得稅」之餘額;第3 條約定:所稱「該職業所得總額所產生的所得稅」,係指職業所得總額依稅法計算扣除免稅額、一般標準單身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職業所得淨額,以此計算之應納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執行業務所得係指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是計算相對人之職業所得淨額,應扣除20%之必要費用及成本。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應負擔之因職業所得產生之所得稅的二分之一部分,乙方願由甲方在報稅之二月份,於應匯予乙方的職業所得中扣除,如不足再於三月份乙方應分得部分中扣除該不足部分」。相對人於年度報稅截止日前為給付時,亦一併提出計算表供再抗告人核對,有90年至95年度之計算書可憑,顯見相對人係基於抵充當期應付贍養費原本之意思而為給付,且觀之再抗告人於91年9 月間之親筆信函,僅爭執應清償原本數額,迄至103年10 月間為本件聲請之前,未見其爭執各該給付不應先抵充原本,益徵相對人於年度報稅截止日前所為給付應先抵充當期應付贍養費原本。又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甲方不得遲延給付,亦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拒付,否則應以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基於契約衡平解釋,應解釋該約定屬違約金之約定。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該違約金之約定對相對人過苛,應酌減至按年息12%計算,較為適當。再抗告人係請求自98年5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贍養費,依上開約定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每年應給付之金額依序為135萬4996元、130萬5938元、118萬9942元、119萬4296元、100萬7820元、143萬9433元,扣除各年度預付金額、第1次補給付金額(其中103年5月15日、同年6月8 日之匯款分別經相對人指定抵充101、102年度之贍養費原本)及溢付抵充原本後,尚欠如原裁定附表「溢付抵充原本後所餘原本」、「溢付抵充原本所生違約金」欄所示金額,算至107年2月14日止,尚欠贍養費原本26萬4948元、違約金24萬7921元(即原裁定附表「第1 次補給付前所生違約金」、「溢付抵充原本所生違約金」、「至107年2月14日所生違約金」欄所示金額之總和)。相對人於107 年2月14日清償47萬6442元,依民法第322條第2 項規定,先抵充原本,再抵充違約金,尚欠3萬6427 元。從而,再抗告人逾此範圍請求相對人再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新北地院就上開部分所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抗告。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甲方不得遲延給付,亦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拒付,否則應以年息 20%計算遲延利息」,既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則原法院解釋上開約定之「遲延利息」具違約金性質,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且無同法第323 條利息優先抵充規定之適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審依職權解釋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認兩造真意乃相對人於每月5日前預付上個月職業所得1/3,至次年報稅截止日前結算後再給付該年度應付贍養費餘額。則原法院認相對人於各年度贍養費清償期屆至時所為給付,係基於抵充當期應付贍養費原本之意思而為給付,並據以計算相對人就98年5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贍養費,僅欠3萬6427元未付,亦無違反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 條之規定。再原法院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計算再抗告人自98年5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 日止每年得請求給付之贍養費金額,已扣除相對人每年應納稅額(見一審卷第348、349、398頁),並未認定相對人得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再抗告人負擔每年應納稅額1/2 ,原法院亦毋庸就再抗告人備位聲請為審理。原法院雖漏未敘明,惟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