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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0號

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李媛媛黃麟倫高金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李維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本院裁定( 108年度台簡聲字第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 108年度台簡聲字第5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依法律扶助法規定,本件應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決議聲請人有無資力,是否應受法律扶助或訴訟救助,法院應將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函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審議,非由法院自行認定,原確定裁定竟以伊未釋明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有違背法律扶助法第 2條第2項、第13條第5項之違法,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因而駁回其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核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聲請人並未經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函可參,該基金會尚無從審查聲請人之資力,本院亦無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之餘地,難認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0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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