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
- 再抗告人
- 李維敏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已經本院以 108年度台簡聲字第51號裁定(下稱第51號裁定)駁回,且此項裁定,已民國於108年7月29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明知其再抗告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再抗告人對第51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 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