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0號
- 聲請人
- 李維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本院裁定( 108年度台簡聲字第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 108年度台簡聲字第5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依法律扶助法規定,本件應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決議聲請人有無資力,是否應受法律扶助或訴訟救助,法院應將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函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審議,非由法院自行認定,原確定裁定竟以伊未釋明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有違背法律扶助法第 2條第2項、第13條第5項之違法,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因而駁回其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核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聲請人並未經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函可參,該基金會尚無從審查聲請人之資力,本院亦無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之餘地,難認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