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15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158號
- 聲請人
- 沈昊諺(原名沈家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蕓賞珠寶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398 號),提起上訴,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因刑事案件發監執行,以致頓失營生能力而無任何收入,復無其他財產,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惟其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9萬7160元,並於上訴本院時委任黃呈熹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