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9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292號
- 聲請人
-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本院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生活困難,經濟拮据,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814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620號裁定選任訴訟代理人在案,目前實無資力支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已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有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按,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不應准許。又上開另件准予訴訟救助或選任律師為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於本件並無拘束力,且不足釋明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