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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81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雯惠邱靜琪賴秀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14號

抗告人
陳胤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海豚房屋即中信房屋士林捷運加盟店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是大學畢業,但已近50歲,一直找不到正常工作,目前僅以臨時工糊口,工作時有時無,妻子洪士雯目前在家帶嬰兒亦無工作,夫妻二人均在待業中,僅就讀大學日間部之長女於假日打工負擔自己之日常生活所需,且伊為低收入戶,除無資力外,更積欠大筆健保費等無力償還,缺乏經濟信用技能,目前生活均靠朋友借款資助,早已債臺高築,三餐不繼,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9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竟認伊可能尚有未列在財政部國稅局財產及所得清單之財物,並認伊並未釋明無資力,遽予駁回伊之聲請,尚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其全戶五口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中僅其長女陳宣晴105年有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4,951元(見原法院卷第8至12頁),姑不論陳宣晴之收入是否確如抗告人所稱係假日工讀所得用以支應自身開支之款項,全戶五口105年所得僅為34,951元,衡情實難認足以支應抗告人全家之支出。又抗告人曾於100年至102年經臺北市社會局核准為低收入戶,及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6年9月12日以北市社助字第10642344500號函核准為中低收入戶(准自106年8月至12月止),嗣再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為低收入戶(有效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前揭臺北市低收入卡及中低收入卡、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6年10月2日北市士社字第106331098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14、26、27頁,本院卷第16、17頁)。且抗告人年近48歲,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已成年,另2名分別為14歲、2歲之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7頁),仍須抗告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惟抗告人因積欠健保費11,235元及滯納金等,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行乙情,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堪認抗告人確實經濟窘迫,難以周轉,故難期抗告人有經濟信用可籌措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123,320元(見本院訴訟影卷第61頁之原法院命補費裁定),堪認抗告人確實無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之資力。再者,本案訴訟尚待原法院調查辯論,要難認顯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81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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