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64號
- 抗告人
- 陳胤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等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9 年度事聲字第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65萬元(下稱本案),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補字第490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265萬元,並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47、49頁)。抗告人因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見原法院司他字卷11至13頁)。嗣本案經一至三審法院為抗告人敗訴裁判,並諭知各審級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確定,有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5號、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1至63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108年度司他字第149號裁定按訴訟標的價額1,265萬元(誤載為1,650萬元)計算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2萬3,32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8萬4,980元,合計為49萬3,280元,並命抗告人如數繳納(下稱原司事官處分),核無不合。抗告人就原司事官處分聲明異議,為原法院以109年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就本案已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聲明異議及聲請大法庭審理中,且伊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惟本案確定裁判未經再審或類此程序廢棄或變更,抗告人應受該確定裁判所命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復不因抗告人有無資力而有異,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關於本案訴訟費用倘有加計利息之必要,應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