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4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040號
- 聲請人
-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楊堂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兆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春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重上字第 32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該聲請雖經本院 108年度台聲字第480號裁定(下稱第480號裁定)駁回,惟伊於第 480號裁定駁回前,已減縮上訴聲明,原確定裁定未命補正,即以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但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命補正之程序。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2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法院自得不行命補正之程序,不因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減縮其上訴聲明而異。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收受第480 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