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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359號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而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張競文陳麗芬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359號

聲請人
陳雄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聲字第150 號),聲請再審,而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或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之原確定終局裁判而言。又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本院法官蕭亨國、劉福來、陳國禎迴避。惟查,前二人非本院現辦理案件或在職法官,此部分聲請即有未合。末一人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且聲請人亦未具體釋明上開法官對於本案之訴訟標的或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其聲請該法官迴避,自非有據。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359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而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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