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55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556號
- 聲請人
- 高鴻華
- 訴訟代理人
- 王秉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 1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6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本件自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歷經本院103年度台再字第29號、第48號,及104年度台再字第 6號等再審事件,暨104年度台聲字第1134號、105年度台聲字第120號、第838號、106年度台聲字第5號、第1290號、 107年度台聲字第785號、108年度台聲字第435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61 號等聲請再審事件,均未經合於法律規定之審酌,即率遭駁回。原確定裁定將「10數次前所產生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準再審事由」作不合於法律規定之審酌,復謂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785號裁定駁回伊對 106年度台聲字第1290號裁定再審之聲請,業已敘明理由,同有裁定未附理由之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大法官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本院 108年度台聲字第435 號裁定之再審聲請,業已敘述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裁定未附理由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載其他再審理由,係在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及前諸次再審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非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再審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