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68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684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原名姜榮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3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3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依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78年 9月21日核發之台灣營業總處任用書(下稱系爭任用書)所載,伊確在相對人基隆營業處工作,故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當時該處處長丁轟,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原確定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系爭任用書,仍以「戴謙」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同條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為由,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存在,致未及提出,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查聲請人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系爭任用書,為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時已提出之證物,依上說明,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聲請人執之為再審事由,不符前開條款規定。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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