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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791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重瑜梁玉芬周舒雁黃書苑陳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791號

聲請人
黃秀月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曾秀英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11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1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

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萬6,952元、32萬5,428元,有卷附收據足稽。其所提第一審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79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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