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2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420號
- 聲請人
-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7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77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所提本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自第一審至第三審及再審之訴,均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即應准為訴訟救助,不應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有各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專用委任狀附於各審級卷內為證,倘審酌各該委任狀,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況其已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等件,已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事由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查聲請人所指上揭委任狀均已附於上開卷宗內,及所提其餘證物,於原確定裁定裁定時,早已存在,聲請人未敘明其發見之原因,及其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有不能使用之情形;其所提其餘證物,均已經原確定裁定斟酌,均無發見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況該委任狀載明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係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 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3 條規定而為,原非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所稱無資力者見同法第5 條規定),縱經斟酌,亦未能使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次按對於同一確定裁定主張數個再審理由,合併聲請再審,各個再審理由均須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表明之,其中任一再審理由逾期提出者,法院即應認該部分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8月6 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同年9月21日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08年8月7 日始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 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且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