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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87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鄭傑夫吳麗惠林麗玲張恩賜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887號

聲請人
林詰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志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 113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泛稱: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伊係因相對人駕車肇事而受傷,而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復已備齊受傷之相關證據,伊訴請相對人賠償必有勝訴之望云云。查相對人因車禍肇事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該院民事庭。而聲請人已就車損部分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復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7萬6,938元。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87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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