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9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90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2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主張:相對人與銀行聯手奪走伊之生財器具、廠房及智慧財產,因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固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98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為據,然該裁定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