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宋秀玲
- 訴訟代理人
- 沈明顯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被上訴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被上訴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被上訴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復興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少華
- 被上訴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被上訴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宏
- 被上訴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被上訴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美玲
- 被上訴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宋秀玲,另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張振芳、張明道、鄭美玲、謝娟娟,其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252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即訴外人楊周勳繼承自被繼承人謝素青之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得款新臺幣(下同)939萬1,359元,並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作成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該分配表次序37所列之722萬2,150元,為伊因謝素青死亡而應徵收之遺產稅(下稱系爭遺產稅),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系爭分配表卻將分配順序應列後之次序11至36所示被上訴人普通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列於系爭遺產稅債權之前,顯有違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所列系爭債權之分配順序,列於系爭遺產稅債權之後,並將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更正為零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謝素青之遺產,系爭債權係謝素青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而系爭遺產稅則係對謝素青遺產而生之公法上法定債務,屬繼承人楊周勳本身之債務,不得優先於系爭債權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民法第1157條、第1159條第1項前段、第1160 條之規定可知,關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繼承人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所餘財產始為繼承人之責任財產。是拍賣被繼承人遺產所得價金自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餘額,始得償還繼承人之債務。而所謂「被繼承人之債務」,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產稅法)第13條、第6 條第1 項規定,遺產稅係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總額,減除各項扣除額及免稅額後之遺產淨額課徵之,除有遺囑執行人之情形外,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足見遺產稅屬繼承人之固有債務,非被繼承人之債務,自僅得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並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系爭債權均為謝素青死亡前已發生者,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應先償還謝素青之債務,如有餘額,方得以之償還系爭遺產稅債務。則系爭分配表將系爭遺產稅債權分配順序列於系爭債權之後,並因償還系爭債權之債務後已無餘額,而將上訴人之分配金額列為零元,均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系爭債權之分配順序,列於系爭遺產稅債權之後,並將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更正為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他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原屬被繼承人之財產即歸屬繼承人所有,繼承人因此而有利得,遺產稅法第6條第1項乃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於有遺囑執行人時為遺囑執行人,無遺囑執行人時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同法第13條、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遺產稅為被繼承人死亡後,始依該法課予繼承人之稅捐債務,屬繼承人之固有債務,而非被繼承人生前所發生而遺留之債務。查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拍賣之系爭房地為謝素青之遺產,楊周勳為其繼承人,系爭債權係被上訴人於謝素青死亡前已發生之債權,乃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遺產稅債務既為楊周勳之固有債務,依民法第1157條、第1159條第1 項前段、第1160條規定,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必先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交付遺贈予受遺贈人後,始得以之清償繼承人自己之債務,即系爭債權應先於系爭遺產稅債權而受償。原審因認系爭分配表將系爭遺產稅債權,清償順序列於系爭債權之後,並因償還系爭債權之債務後已無餘額,而將上訴人之分配金額列為零,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