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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張競文陳麗芬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

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復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少華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被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上訴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宋秀玲,另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張振芳、張明道、鄭美玲、謝娟娟,其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252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即訴外人楊周勳繼承自被繼承人謝素青之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得款新臺幣(下同)939萬1,359元,並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作成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該分配表次序37所列之722萬2,150元,為伊因謝素青死亡而應徵收之遺產稅(下稱系爭遺產稅),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系爭分配表卻將分配順序應列後之次序11至36所示被上訴人普通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列於系爭遺產稅債權之前,顯有違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所列系爭債權之分配順序,列於系爭遺產稅債權之後,並將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更正為零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謝素青之遺產,系爭債權係謝素青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而系爭遺產稅則係對謝素青遺產而生之公法上法定債務,屬繼承人楊周勳本身之債務,不得優先於系爭債權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民法第1157條、第1159條第1項前段、第1160 條之規定可知,關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繼承人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所餘財產始為繼承人之責任財產。是拍賣被繼承人遺產所得價金自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餘額,始得償還繼承人之債務。而所謂「被繼承人之債務」,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產稅法)第13條、第6 條第1 項規定,遺產稅係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總額,減除各項扣除額及免稅額後之遺產淨額課徵之,除有遺囑執行人之情形外,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足見遺產稅屬繼承人之固有債務,非被繼承人之債務,自僅得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並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系爭債權均為謝素青死亡前已發生者,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應先償還謝素青之債務,如有餘額,方得以之償還系爭遺產稅債務。則系爭分配表將系爭遺產稅債權分配順序列於系爭債權之後,並因償還系爭債權之債務後已無餘額,而將上訴人之分配金額列為零元,均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系爭債權之分配順序,列於系爭遺產稅債權之後,並將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更正為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他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原屬被繼承人之財產即歸屬繼承人所有,繼承人因此而有利得,遺產稅法第6條第1項乃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於有遺囑執行人時為遺囑執行人,無遺囑執行人時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同法第13條、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遺產稅為被繼承人死亡後,始依該法課予繼承人之稅捐債務,屬繼承人之固有債務,而非被繼承人生前所發生而遺留之債務。查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拍賣之系爭房地為謝素青之遺產,楊周勳為其繼承人,系爭債權係被上訴人於謝素青死亡前已發生之債權,乃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遺產稅債務既為楊周勳之固有債務,依民法第1157條、第1159條第1 項前段、第1160條規定,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必先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交付遺贈予受遺贈人後,始得以之清償繼承人自己之債務,即系爭債權應先於系爭遺產稅債權而受償。原審因認系爭分配表將系爭遺產稅債權,清償順序列於系爭債權之後,並因償還系爭債權之債務後已無餘額,而將上訴人之分配金額列為零,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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