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
- 上訴人
- 周 麗 水
- 上訴人
- 周徐美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 喬 宇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 一 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已檢附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其上印文為該印鑑章所蓋用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綜觀證人錢嘉正、周志鵬之證言,佐以上訴人之子周旺承或周志鵬先後於民國101 年9月、102年10月間,持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印鑑及權狀,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為借款擔保各節,參互以考,堪認上訴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周志鵬、周旺承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擔保借款等事宜」之情事,應就系爭抵押權登記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