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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

請求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張競文陳麗芬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

上訴人
游啟忠
訴訟代理人
游佩儒律師
被上訴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複代理人
何姿穎律師

      陳漢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國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法律系教師,具有國內及美國律師執照,曾先後4 次向中正大學申請於民國95年8月、96年2月、96年8月、97年2月退休。其中第 1次及第4 次,經中正大學報請被上訴人審定後,被上訴人以伊涉嫌著作抄襲案,刻由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未竣而否准;其餘2 次則由中正大學直接否准,經伊向中正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獲評議有理由確定,被上訴人仍違法否准,致伊無法如期退休執業律師,而受有如本判決附表乙、第二審聲明(下稱第二審聲明)所示之損失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5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備位求為命如第二審聲明所示(除原法院另以裁定駁回者外)之請求(其中除本判決附表甲、上訴人在第一審訴之聲明所示以外者,均於原審始追加)。

被上訴人則以:伊固否准上訴人之退休案,致其無法自95年8月1日退休。然上訴人請求之退休俸及慰問金、律師報酬及年終獎金之損害、無法退休免稅額之損失,前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7 號、原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12號、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原法院10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原法院103年度勞上更(二)字第1 號、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事件(下合稱前案),實質審理後為判決確定。又月退俸及慰問金須退休後方得請領,上訴人猶任教職時,領有薪資,不得領取退休俸及慰問金。另可領取之勞保年金損失,上訴人現仍持續繳納勞保年金,須至 114年9 月11日始可請領勞保年金,其未辦理離職退保,保險金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何應由雇主繳付可取得利益之勞保費損害可言。況縱上訴人有上開權益受損,其繼續任教受有薪資等利益,經損益相抵後,亦尚有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㈠先位聲明部分:⒈關於上訴人請求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7月之退休俸及95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之年終慰問金部分:上訴人至95年8月1日止已任教約10年,連同另擔任公職之年資,已滿25年,達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得申請退休要件。上訴人固涉有著作抄襲案,然未經解聘或停聘,依教師法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被上訴人無從禁止或否准其退休之申請,被上訴人所為否准退休之行為,非無過失,上訴人固得依國賠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惟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1條規定,月退休金自退休之次月起發給。上訴人於95年8月1日至99年7 月31日既未退休,仍領有薪資,無法領取月退休金,自未受有未能領取月退休金及慰問金之損害。⒉關於上訴人請求110年9月11日至114年9月10日原可領取之勞保年金損失51萬1,128元及95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原應由雇主繳付可取得利益之勞保費 16萬1,616元部分:上訴人現仍持續繳納勞保年金,須至114年9月11日始可請領,其既未辦理離職退保,保險金請求權尚未發生,此保險金請求權自未受侵害。且上訴人退休前尚有公保,政府負擔百分之65,雖不及勞保之雇主負擔百分之70,然其薪資遠高於勞保之投保薪資,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無據。㈡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以若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95至99年所領薪資與上訴人95至99年律師報酬及95至99年退休俸損失損益相抵,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出備位聲明請求。惟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退休,雖於法未合,然該否准行為係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處分,並非私經濟行為,上訴人如受有損害,僅能依國賠法請求賠償,不得依民法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從而,上訴人分別本於國家賠償及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除原法院另以裁定駁回者外,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判決先於事實及理由欄之壹、程序方面:三、記載:「……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後,就退休俸部分仍擴張請求自95年8月1日計算至99年7 月31日止之退休俸及慰問金,及追加請求可領取之勞保年金損失、律師報酬及年終獎金、及應由雇主繳付可取得利益之勞保費等;另提備位聲明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1月至99年7月31日月退休俸及年終慰問金之差額 2,099,226元及不當得利 1,745,572元外,餘同先位聲明,詳如附表所示」(見原判決2頁13列至3頁21列)。似認上訴人先位依國賠法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復於同欄之貳、實體方面:一、上訴人主張,記載:「……並為先、備位聲明,如附表所示。」(見同判決4 頁12列)。而原判決附表不僅分列有先位上訴聲明、備位上訴聲明,且先、備位上訴聲明第㈧項均載有「本聲明先位請求權為國家賠償,備位為侵權行為」(見同判決14頁、15頁)。原判決之前後論述相互牴觸,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依國賠法第2條、第5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見嘉義地院105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卷291頁),第一審亦就上開法律關係為審判(見一審判決6頁、12頁),原審卻謂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依國賠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後始另提備位聲明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與卷內資料及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即有不合,亦待澄清。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追加)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當事人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如何,關係兩造攻防、言詞辯論及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予釐清。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究為何,倘有不明,自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為明瞭、完足之敘述及聲明,待釐清審判範圍後,始得加以裁判。又原審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判斷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斷上訴人之備位聲明為無理由,進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如此,關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先位上訴聲明之請求,及依國賠法第2 條、第5 條規定為備位上訴聲明之請求部分,原審並未審酌,且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再者,原審既認先位上訴聲明其中95年8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月退休俸227萬4,006元、95至99年律師報酬損害411萬8,160元、律師年終獎金損失68萬6,360元、95至99年無法退休免稅額損失59萬5,550元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另以裁定(原法院106年度上國字第6號)予以駁回。則備位上訴聲明中之95年8 月至97年12月31日退休俸差額36萬8,155元、律師年終獎金損失 68萬6,360元、95至99年無法退休免稅額損失59萬5,550元部分,與上開裁定駁回部分,是否有全部或部分相同之請求,有無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情形,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上開各項仍有未明,既待原審進一步究明,則原判決所為駁回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之判決,即有可議而全部無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甲、上訴人在第一審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5年8月1日至100年1月可取得之月退休俸及年
終慰問金及無法享有退休人員免稅額之損失,於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範圍內,暫表明請求300萬元,每期均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
乙、第二審聲明:
一、先位上訴聲明:
┌──────────────────┬───────┐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  備註        │
├──────────────────┼───────┤
│㈠95年8月1日至99年7 月31日之月退休俸│              │
│  及慰問金損失437 萬3,232元。       │              │
├──────────────────┼───────┤
│  ⑴其中95年8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月│原法院另以裁定│
│    退休俸227萬4,006元              │駁回          │
│                                    │              │
├──────────────────┼───────┤
│  ⑵其餘98年1月1日至99年7 月31日之月│原法院判決駁回│
│    退休俸及95年8月1日至99年7 月31日│本院判決廢棄  │
│    之慰問金損失209萬9,226元        │              │
├──────────────────┼───────┤
│㈡110年9月11日至114年9月10日原可領取│原法院判決駁回│
│  之勞保年金損失51萬1,128元。       │本院判決廢棄  │
├──────────────────┼───────┤
│㈢95至99年律師報酬損害411萬8,160元。│原法院另以裁定│
│                                    │駁回          │
├──────────────────┼───────┤
│㈣律師年終獎金損失68萬6,360元。     │原法院另以裁定│
│                                    │駁回          │
├──────────────────┼───────┤
│㈤95年8月1日至99年7 月31日原應由雇主│原法院判決駁回│
│  繳付可取得利益之勞保費16萬1,616 元│本院判決廢棄  │
│  。                                │              │
├──────────────────┼───────┤
│㈥95至99年無法退休免稅額損失59萬5,55│原法院另以裁定│
│  0元                               │駁回          │
├──────────────────┼───────┤
│㈦上述請求相關利息均自國賠請求書於98│原法院判決駁回│
│  年5 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時起,按年息│本院就上揭廢棄│
│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部分判決廢棄  │
├──────────────────┼───────┤
│㈧本聲明先位請求權為國家賠償,備位為│              │
│  侵權行為。                        │              │
└──────────────────┴───────┘
二、備位上訴聲明(若法院仍認定,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於中正
    大學95至99年所領薪資與上訴人95至99年律師報酬及95至99
    年退休俸損失損益相抵,則為此備位聲明):
┌──────────────────────────┐
│㈠98年1月至99年7月退休俸及慰問金等損失173萬1,071元及│
│  95年8月至97年12月31日退休俸差額36萬8,155元,合計20│
│  9萬9,226元。                                      │
├──────────────────────────┤
│㈡110年9月11日至114年9月10日原可領取之勞保年金損失51│
│  萬1,128元。                                       │
├──────────────────────────┤
│㈢95年8月1日至99年7 月31日原應由雇主繳付可取得利益之│
│  勞保費16萬1,616元。                               │
├──────────────────────────┤
│㈣不當得利174萬5,572元,或95至99年律師報酬損益相抵後│
│  不足損失( 不包括律師年終獎金損失)174 萬5,572元,或│
│  95年8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退休俸損益相抵後損失174 萬│
│  5,572元,上述三種請求做選擇合併。                 │
├──────────────────────────┤
│㈤律師年終獎金損失68萬6,360元。                     │
├──────────────────────────┤
│㈥95至99年無法退休免稅額損失59萬5,550元。           │
├──────────────────────────┤
│㈦上述請求相關利息均自國賠請求書於98年5 月15日送達被│
│  上訴人時起,按年息百分之5 起算利息。              │
├──────────────────────────┤
│㈧本備位聲明先位請求權為國家賠償,備位為侵權行為。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