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
- 上訴人
- 孫秀足
- 訴訟代理人
- 林銘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永源
- 訴訟代理人
- 歐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3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690、693、699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兩造終止 690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將該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施張淑珍,另以690地號土地為供役地,699地號土地為需役地,再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 690地號土地之地役權人(該地役權下稱系爭地役權),兩造就系爭地役權亦有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地役權及 693、699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為有理由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及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認事證已臻明確,無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趙士岩、陳佩蘭調查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及其將之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使用;暨其以分配祖產所得金錢購買系爭土地等,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另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1號聲明上訴狀及上訴理由㈠狀,乃本院不得審酌之新證據,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