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聖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 論 堂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4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57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同院(案列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5252號執行事件)聲請就原審受告知人昌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泰禾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更名,下稱昌城公司)對上訴人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工程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詎上訴人否認該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昌城公司對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231萬7336 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曾家傳向訴外人志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志勝公司)借牌向伊承攬系爭工程,嗣志勝公司自105年2月間起無法再提供發票,曾家傳乃自同年3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4 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改向昌城公司借牌,以昌城公司名義與伊簽立工程合約書,並於同年4 月間以昌城公司名義開立號碼BM00000000號、銷售額300萬元之發票1紙(下稱系爭發票)予伊,作為曾家傳前於同年3月5日受領伊所給付300 萬元工程款之憑證,昌城公司對伊並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於105年7月28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於同年8月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以「無合作關係」、「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昌城公司與上訴人於105年3月25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月30日核准變更建造執照承造人為昌城公司,嗣再於同年10月5 日核准變更為訴外人禾昌營造有限公司;上訴人於105年3月至同年12月間,有以昌城公司於同年4 月間開立之系爭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作為進項憑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106 年3月7日、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田心分行、票號UA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由訴外人聯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翰公司)於同年月 9日提示兌現,而聯翰公司負責人為曾家傳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按在借名關係存續中,關於借名人與出名人之內部關係,借名人仍為財產所有權人;若涉及外部關係者,借名財產則為出名人所有。必須於借名關係終止後,出名人將借名財產返還予借名人,借名人始得對外主張其為前開財產之所有權人。揆諸昌城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工程合約書,並變更登記為系爭工程建造執照之承造人,上訴人執系爭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為進項憑證,是系爭期間之系爭工程承造名義人應為昌城公司。上訴人既明知並接受曾家傳向昌城公司借牌(借名)承攬系爭工程,亦應知悉該借牌(借名)僅屬其 2人間之內部關係,就借牌(借名)之外部關係而言,即系爭工程之承造人、系爭發票所載300 萬元工程款之債權人,均為出名人昌城公司,除非昌城公司已將前述工程款債權轉讓他人,否則曾家傳僅能以昌城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請領,上訴人亦僅能對昌城公司清償,曾家傳再依其與昌城公司之內部關係向昌城公司為請求,堪認昌城公司對上訴人至少有系爭發票所載300 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至上訴人所提聯翰公司資料查詢及志勝公司華南銀行大溪分行存摺明細影本、匯款單暨取款憑條等件,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105 年3月5日簽發交付面額300 萬元支票予志勝公司,由志勝公司提示兌現後,曾家傳轉帳260 萬元至其任代表人之聯翰公司帳戶乙節,然因簽發交付支票、轉帳之原因多端,且上開支票發票日與系爭發票開立時間並不相符,尚不足證明上訴人已給付系爭發票所載300 萬元工程款予昌城公司,亦不足證明曾家傳於105年10月5日終止與昌城公司之借牌關係後,有將系爭發票所載昌城公司對上訴人之300 萬元工程款債權回復至其或他人名下,自借牌(借名)之外部法律關係而言,昌城公司、曾家傳或上訴人均無從依據借牌(借名)關係對抗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昌城公司對上訴人有231萬7336 元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 四、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惟上開效力須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仍然存在為前提。若扣押命令生效前,債務人已將對第三人之債權讓與或處分,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債權存在,法院自無從扣押。又在典型之借牌契約關係中,具有牌照之營造廠商不實際承攬工程,而將營業所需之牌照借予他人承攬工程,由出牌人與定作人簽訂契約,並以出牌人開立之發票向定作人請款,由借牌人在不受出牌人指揮監督之情況下獨立完成工作,並受領承攬報酬,出牌人僅依承攬契約所得之利潤取得一定比例之借牌費用。準此,在法院就出牌人對第三人即定作人之工程款核發扣押命令時,借牌人尚未受領以出牌人所開立發票請領之工程款,該工程款未經處分,自仍屬存在。查曾家傳於系爭期間向昌城公司借牌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昌城公司就系爭工程開立系爭發票,供上訴人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稅捐,上訴人未舉證其已支付系爭發票所示之工程款,或已由借牌之曾家傳受領,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審以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生效時,出牌人昌城公司所開立發票之工程款未經清償,仍屬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