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
- 上訴人
- 林宜秋
- 訴訟代理人
- 王啓任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法定代理人
- 程大維
- 被上訴人
- 曾士豪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國字第2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由劉和然變更為程大維,有新北市政府令在卷可稽,程大維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新北市環保局於103年間係將新北市新店區戶外環境病媒防治噴藥作業(下稱系爭噴藥作業)交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安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應公司)承攬施作,並非委託安應公司行使公權力;執行系爭噴藥作業之人員及相關安全維護措施均由安應公司負責,新北市環保局及該局新店區清潔隊長即被上訴人曾士豪對於系爭噴藥作業均無監督管理之權責;上訴人係因安應公司指派之第一審共同被告施坤佑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水溝前進行藥劑(下稱系爭藥劑)噴灑作業時有過失,致受傷害,新北市環保局對於該項噴藥作業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毋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新北市環保局無提供上訴人系爭藥劑成分明細之義務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新北市環保局係將系爭噴藥作業交由安應公司承攬施作,其對該噴藥作業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噴藥作業之施作無監督管理之權責,新北市環保局無提供上訴人系爭藥劑成分明細之義務,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被上訴人承認其原審複代理人邱俊傑律師之訴訟代理權,有聲明書在卷可稽,自無被上訴人於原審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再原法院108年度續字第3號駁回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之判決,為終局判決,非中間判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