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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林麗玲張恩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 文 哲
訴訟代理人
李 元 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 子 毅律師
被上訴人
蔡 海 龍
被上訴人
甘黃牽治
被上訴人
甘 冠 烈
被上訴人
甘 冠 凌
被上訴人
甘 冠 倫
被上訴人
甘 文 德
被上訴人
甘 幸 仙
被上訴人
甘王瑞菊
被上訴人
甘 冠 智
被上訴人
甘 冠 平
被上訴人
高甘冠華
被上訴人
甘 冠 秀
被上訴人
甘 冠 珠
被上訴人
甘 振 甫
被上訴人
甘 振 良
被上訴人
郭 玉 珠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 駿 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翁 永 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36年8月16 日公告徵收訴外人甘賴月英所有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同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就補償費之發給,經伊通知甘賴月英領取無著,乃於38年12月12日以公告通知其於同月底具領,甘賴月英逾期未領,伊乃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39年7月20日39年度存字第235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發給補償費完竣,雖因不明原因,系爭土地未移轉登記予伊,惟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伊已因徵收原始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甘賴月英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甘文德以次11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甘黃牽治以次4人之被繼承人甘文雄(下合稱甘文德等12人)於95年5月19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下稱系爭各繼承登記),隨即於同年6月6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489萬6,000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翁永沂(下稱6月6日移轉登記),翁永沂再於同年 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蔡海龍所有(下稱 7月27日移轉登記),各該登記均係無權處分,且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屬土地法第14條第 5款之不融通物,不得為善意取得之標的,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先位求為命:㈠蔡海龍將7月27日移轉登記塗銷;㈡翁永沂將6月6日移轉登記塗銷;㈢甘文德以次11人分別各就其部分及甘黃牽治以次 4人就甘文雄部分之系爭各繼承登記均予塗銷之判決。如先位聲明無理由,甘文德等12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受有上開買賣價金之利益,致伊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181、182條規定,備位求為命:㈠甘黃牽治以次4人於繼承甘文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22萬4,000元;㈡甘文德、甘幸仙各給付伊122萬4,000元;㈢甘王瑞菊以次6人各給付伊17萬4,857元;㈣甘振甫以次3人各給付伊5萬8,286元,並均加計自95年5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先位聲明㈡㈢部分係於原審所追加。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證明已踐行合法徵收程序,且未向甘賴月英於35年間設籍地即臺北市建成區建功里10鄰12戶(下稱新址)寄發徵收及具領補償費通知書,逕將補償費提存,不生清償效力,該徵收已失其效力,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伊所為繼承或移轉登記均合法有效。蔡海龍不知系爭土地已被徵收,業因善意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而上訴人之塗銷請求權時效已逾15年未行使,伊得拒絕給付,且上訴人亦有權利濫用及權利失效之情事。甘文德等12人係以80萬元出賣系爭土地,僅受有依繼承比例分配額之利益,上訴人未辦理徵收登記及所有權變更登記,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甘黃牽治以次15人之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系爭土地於36年4月5日登記為甘賴月英所有,原地目「建」,經都市計畫公告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於65年4月9日變更地目為「道」,甘賴月英於57年11月16日死亡,甘文德等12人辦理系爭各繼承登記後,因買賣以6月6日移轉登記予翁永沂,翁永沂再因買賣以 7月27日移轉登記予蔡海龍。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於38年 8月15日以新生報刊登結未刪北市工字第 14425號公告,予以徵收後,,上訴人雖主張其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地址,以結戍迴北市地字第26036號函通知及2次公告通知甘賴月英具領補償費,因甘賴月英逾期未具領,遂依35年 4月29日修正施行土地法(下稱35年土地法)第 237條規定,將所應發給甘賴月英之補償費,聲請臺北地院以系爭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惟甘賴月英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依35年土地法第 235條規定,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上訴人始取得所有權,而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下列之規定: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已明文指係35年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所稱將核准徵收土地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不適用於具領徵收補償費之通知,且無將該規定類推適用於通知具領補償費之法律上理由。上訴人如主張甘賴月英有35年土地法第237條第2款所指「所在地不明」情形,自應證明其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甘賴月英應為送達之處所,始足當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甘賴月英之住所為日治時期臺北市建成町一丁目 211番地(下稱舊址),惟甘賴月英在該土地上所興建之違章建築,經上訴人於公告徵收前拆除,而甘賴月英於35年10月 1日即隨同配偶甘耀南遷入新址,堪認上訴人辦理徵收補償發給程序期間,已明知甘賴月英未住居在舊址,惟上訴人自承其向舊址通知未果後,並未調查甘賴月英之戶籍資料,另向新址送達通知,其逕行提存補償費,自難認符合35年土地法第237條第2款規定要件。甘賴月英雖曾向監察院閩臺行署檢舉上訴人違法徵收,並向內政部提出訴願,惟相關案卷文書,均不能證明上訴人已通知甘賴月英具領補償費,因其拒絕領取而辦理提存等事實,又50年 5月18日聯合報所刊登內容,係屬傳聞,欠缺證據能力,復與上訴人在系爭提存事件陳報之「提存原因及事實」不符,無可採信,亦難認上訴人之提存合於35年土地法第237條第1款要件,應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自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甘文德等12人因繼承甘賴月英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所為6月6日移轉登記,非無權處分,翁永沂合法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所為 7月27日移轉登記,亦非無權處分,蔡海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屬合法,甘文德等12人因出賣系爭土地所取得之價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更無致上訴人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179條、第181條、第182條規定,所為如其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35年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 1款所規定之特別通知方式,以利徵收作業之遂行,縱屬依民法第 759條所稱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不動產物權者,亦同。35年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就發放補償費之通知,雖無明文規定其送達方式,惟參酌為解決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時辦理提存之困難,土地法於78年12月29日修正增訂第237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之法理,且土地徵收程序與徵收補償,同為土地法第 5編土地征收所規定,則其通知方式,是否應為相同之處理?倘無法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為送達,可否以公告方式為公示送達?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查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甘賴月英之地址,通知具領徵收補償費未果,經 2次公告,甘賴月英仍未領取,乃將所應發給甘賴月英之補償費,聲請臺北地院以系爭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等情,倘非虛妄,能否謂上訴人所為之提存,未生清償之效力?自值斟酌。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究竟上訴人於何時?以何方式通知甘賴月英具領補償費?系爭土地之徵收,有無因上訴人未依法律規定發給補償費而失效?均有未明。凡此俱與上訴人是否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判斷,所關頗切,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逕以上述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且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原判決就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既因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認為亦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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