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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

請求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李媛媛石有為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

上訴人
王紹堉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被上訴人
鄭孝孝(別名鄭綿綿)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6年3月4日起至90年3 月12日止,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借款日期,陸續向伊借款,伊將被上訴人所借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共新臺幣 2億餘元及美金(下同)50萬元,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經多次展期後,於93年12月底,伊同意再展延清償期至94年6 月30日,被上訴人因而簽交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額770萬元(借款本金)、編號2所示面額214萬5321元(借款本金770 萬元經多次展期迄93年12月底之利息),及編號3所示面額15萬2259元(支付770萬元及214萬5321元延期半年清償之利息)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合計999 萬7580元),詎屆期仍未依約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2259元(15萬2259元係延期半年清償之利息、15萬元係原審追加之借款本金)及自94年6月3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借貸如附表二所示借款。系爭支票係伊依兩造於93年12月31日簽署之股票買回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簽交予上訴人,供作買回股票價金之擔保。縱認兩造間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上訴人已主張214 萬5321元是本金770萬元所生之利息,15萬2259元係94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利息,上訴人請求之15萬2259元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依法無請求權,且上訴人105 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5 年時效。上訴人追加請求之(本金)15萬元,依其主張最後匯款日為90年3 月12日,亦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簽交予上訴人。兩造於93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得於該協議書有效期間(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向上訴人買回美國加州銀行股票54萬4500股(下稱系爭股票),買回價金為984 萬5321元,加計有效期間開始日至買回日間,以770 萬元按年利率3.5%計算,及以214萬5321元按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買回系爭股票,而由上訴人以每股10.6元價格出賣,得款577 萬17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支票7 紙、匯款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可知上訴人匯出款項之受款人均非被上訴人本人帳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訴外人(永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徐崇高、沈大川於106 年2月9日出具之證明書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證明其為真正,且前開證明書所載借款期間、金額及次數,與上訴人本件主張均不相符,即難憑上述支票、文書等件,認兩造間有本件借款之借貸合意及上訴人交付借款。支票為無因證券,自難以被上訴人簽交上訴人系爭支票,及上訴人匯款至第三人時運正等人帳戶,推認兩造間有本件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自陳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協議標的(系爭股票)所擔保之借款,與本件借款無關,該協議書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本件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2259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所提書狀及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均否認兩造間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無再訊問被上訴人之必要,及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自明。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又何種證據可取,何種證據不可取,並同一證據方法採用其一部分,排斥其一部分,事實審法院均有衡情斟酌之權,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本件借款之借貸合意及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之事實,並說明上訴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核無必要,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又原判決已於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無再逐一論駁之必要,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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