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
- 上訴人
- 芝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玉貞
- 訴訟代理人
- 王仕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錢紀安律師
- 被上訴人
- 祭祀公業吳江怡
- 法定代理人
- 吳富春
- 法定代理人
- 吳玉志
- 法定代理人
- 吳富乾
- 法定代理人
- 吳富俊
- 法定代理人
- 吳貴輝
- 法定代理人
- 吳富南
- 法定代理人
- 吳貴增
- 法定代理人
- 吳富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梅玉律師
- 法定代理人
- 吳貴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5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規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有200 人以上,訴外人吳長欽等16人以其為全體派下員,選任吳長欽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同意由吳長欽代理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而未經全體派下員依規約或當時有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之授權,顯屬無權代理,且該代理行為業經被上訴人拒絕承認。又吳長欽未向上訴人表示為上開16人以外其他派下員之代理人,該其他派下員復無以代理權授予吳長欽之外觀行為,難認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職是,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應不生效力,且難認被上訴人於相當期間內故意或漠視不行使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在外觀上,並無足認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本院26年上字第805號、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原判例,94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2號、第1428號、第266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再者,除吳富國以外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未委任林梅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判決當事人欄就此部分有誤寫,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