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上 訴 人 黃福源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陳居亮律師 林翰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被 上訴 人 長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我國第M425892 號「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至110年12月6 日止。被上訴人長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達公司)將其承攬新北市烏來地區「台9 甲線10K+200 段災害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鑽孔打樁工程,交由立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威公司)及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合稱立威等2 公司,與長達公司合稱長達等3 公司)施作,其等未經伊同意、授權,於106年2月9 日施工之際所使用之挖土機打樁裝置(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權利範圍而構成文義侵權或均等侵權行為,黃淑貞為立威等2 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家榮為長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應與各該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長達等3 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黃淑貞、張家榮各與立威等2 公司、長達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暨立威公司將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全部銷燬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文義讀取範圍或均等範圍;且依82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214576號「地盤改良工法以及此工法中所使用之裝置」與100年4月21日公開之美國第2011/0000000號專利案組合,可使熟悉該項技藝者輕易組合出系爭專利案,該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立威公司於106年2月9 日施作鑽孔打樁工程時使用系爭產品,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立威公司舉發系爭專利案中,申請更正請求項1、6,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07年12月11日作成審定書,認請求項1 多處出現「立管上段」之構件,上訴人申請更正增加「一立管上段,其與動力單元下端連結」;另將請求項6原誤記「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均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示所揭露範圍,其更正為合法,並認立威公司之舉發不成立。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請求項1可解析為7 要件:(要件1A)一種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與怪手之操作臂連結,係由流體產生裝置提供所需流體,其包含:(要件1B)一連結單元,其與怪手之操作臂末端樞接;(要件1C)一動力單元,包含一框架、一馬達及一轉軸,該框架固設於連結單元下方,該馬達固設於框架內部,該轉軸穿出框架底部並由馬達驅動旋轉;(要件1D)一流體導入單元,包含一流體導管、一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一匯流室,該流體導管一端連結流體產生裝置、另端連結套管環,該套管環套組於立管上段之外部,該穿孔設置於立管上段與套管環套組之範圍內,該匯流室設於立管上段下端,並與穿孔及流體導管導通;(要件1E)一立管下段,其與立管上段下端連結,係一中空管體;(要件1F)一氣動鑽頭,其與立管下段下端連結;(要件1G)一流體出口,其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系爭產品要件1a至1f可讀取到系爭專利1A至1F之文義,惟其要件1g「一流體出口,其設於立管下段下端之氣動鑽頭端面」,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1G之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之流體出口,未落入1G要件文義範圍。又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系爭產品,依其拆解照片中可看出系爭產品氣動鑽頭包含直立鑽頭管及底部放射狀鑽頭等元件,長度至少2 公尺以上,與其上之中空立管下段下端連接處以插梢固定,未見任何流體出口之孔洞,且流體由立管下段下端流至氣動鑽頭中,再從氣動鑽頭端面下面直接噴至穴孔中,將端面附近之石頭粉粒排出,與系爭專利係排出立管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附近之石頭粉粒,噴出流體處距離至少差距2 公尺以上。且系爭產品氣動鑽頭上部直立鑽頭管及底部放射狀鑽頭連結處之連結線附近有一形狀近似圓形之完整舊有汙漬,可見直立鑽頭管與底部放射狀鑽頭連結處應為固定不動,無法軸向往復運動或單獨旋轉,應無出口可使氣體排出。上訴人所提市售氣動槌(即氣動鑽頭)裝置,非系爭產品,況兩造於第一審法院勘驗時,均未爭執系爭產品直立鑽頭管與底部放射狀鑽頭連結處有無氣體出口,無再次勘驗之必要。則系爭專利要件1G與系爭產品要件1g,兩者技術手段不同,有明顯差異,且執行不同之功能,而得到不同結果,非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亦不適用均等論。至系爭專利請求項2、3、 5至9皆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係限縮請求項1 之專利範圍,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該等請求項文義及均等範圍。綜上,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立威公司將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全部銷燬,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查立威等3 公司書狀記載:「(系爭產品)有一氣動鑽頭,位處於立管下端,但未與立管下端連結,…相對於該立管下端,係呈獨立轉動,…而是連結於組設在馬達下方的轉軸,且所述的轉軸應該是穿設過所述的立管後(立管應為中空狀),氣動鑽頭連結於轉軸的末端…」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94 頁),自認系爭產品之氣動鑽頭未與立管下端連結,而與穿設過中空立管之馬達下方之轉軸連結,並可獨立轉動,不包括其上方之管狀立管(即直立鑽頭管);且被上訴人所提氣動鑽頭之照片,似亦僅最底部放射狀鑽頭元件,而不含其上之直立鑽頭管(見一審卷㈡第143 頁)。果爾,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氣動鑽頭係指底部放射狀鑽頭,不包含直立鑽頭管,直立鑽頭管與氣動鑽頭間有流體出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至44、46頁),是否全無足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系爭產品之氣動鑽頭包括直立鑽頭管及底部放射狀鑽頭等元件,與其上之中空立管下段連接處以插梢固定,且該處無流體出口之孔洞,認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G之文義,已有可議。次查立威等3 公司於上開書狀已自認系爭產品氣動鑽頭可獨立轉動等語,又系爭產品之照片所示氣動鑽頭與其上方之直立鑽頭管間有若干空間,非僅能呈現一直線狀而固定不動(見一審卷㈠第93頁、卷㈡第143 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有流體出口存在,聲請勘驗系爭產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頁、卷㈠第354 頁),攸關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徒以系爭產品之照片所示其鑽頭管與底部放射狀鑽頭連結處之連結線有一舊有汙漬,遽認該連接處係固定不動,無法軸向往復運動或單獨旋轉,亦無出口可使氣體排出,認無調查之必要,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