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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鄭雅萍陳玉完周玫芳王本源王金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

上訴人
陳明仁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明得
被上訴人
陳明富
被上訴人
陳明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3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二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係同胞兄弟,於民國81年8月19 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共同出資在兩造之父陳文良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901-1地號),及陳文良出資購買並登記為兩造共有之同段902 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902-1地號)上,興建地上1、2 樓房屋,未依約履行全部出資義務者,同意拋棄契約所可取得之一切權利(下稱第 1次約定)。嗣兩造於86、87年間再協議,將擬興建之房屋變更為地上7層、地下1層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2樓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5,3至7樓所有權由兩造抽籤決定,各擁有1層,所需資金平均分擔,共同申請建造執照,餘沿用第1 次約定。上訴人雖列為系爭大樓第5 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然並未出資興建該大樓,該大樓係由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完成(門牌號現為新北市○○區○○路0 號),上訴人即無從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又兩造就系爭大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爭議雖經地政機關調處,但調處並未成立,地政機關裁處系爭大樓3至7樓及共同使用部分先行辦理登記,僅係行政裁處結果,不生確定私權之效果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金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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