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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

請求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邱璿如周玫芳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

上訴人
周麗娟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秉叡律師
被上訴人
周麗蘭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陸續向伊借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之金額,迄未返還;㈡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12 月間,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4、000號地下2樓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甲第名宮房地)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設定抵押權,並以伊為連帶保證人,辦理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1475萬元(下稱系爭房貸)及信用貸款200萬元(下稱系爭信貸),被上訴人為清償該貸款,乃向伊借貸如附表2、3之金額,且伊為被上訴人清償該貸款,於清償範圍內亦承受中國信託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㈢被上訴人以伊、訴外人周麗華、周一雄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借款500萬元(下稱土銀貸款),被上訴人因而向伊借貸如附表4之金額繳納該貸款。㈣被上訴人向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已更名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二信)借款1300萬元(下稱台北二信貸款),被上訴人乃向伊借貸如附表5之金額繳納該貸款。㈤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陳金昌借款350萬元(下稱系爭陳金昌借款),伊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向伊借貸如附表6之金額,由伊代被上訴人清償,且於清償範圍承受陳金昌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㈥被上訴人以伊名義向訴外人王名立借款350萬元(下稱系爭王名立借款),因無力清償而向伊借貸如附表7之金額,由伊代被上訴人償還。又上開㈡㈢㈣㈤㈥,伊受被上訴人委任或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償還借款,㈠至㈦部分,被上訴人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其中㈠部分係於原審所追加)。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749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076萬1182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附表1至7之款項均未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系爭信貸、土銀貸款、陳金昌借款、王名立借款均係上訴人所借,與伊無關。另伊所有甲第名宮房地出售之款項足以清償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且上訴人就附表1(除編號15外)至5、附表6編號1至7、附表7所示款項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於98年2月18 日曾委任律師(永然律師事務所)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發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8年3月9日傳真(下稱系爭傳真)回覆,僅在說明兩造基於手足,互相流通資金,故彼此均未要求對方支付利息,且上訴人提出之帳款明細與事實有所出入,並反駁律師函稱其有積欠上訴人債務等。至於上訴人提出手寫帳冊(下稱系爭帳冊)係由上訴人自行製作,被上訴人既否認其內容真正,均難憑以認定兩造間就附表1至7之金額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上訴人主張之各筆債權,分述如下:㈠附表1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1之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依上訴人提出之賣匯水單,編號2 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購買新加坡幣,無從證明上訴人已匯予被上訴人。

編號3至9、11、13之賣匯水單顯示匯款人為周麗華,依周麗華之聲明書所載,並未表示其有見聞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編號1、10、12之賣匯水單雖顯示上訴人分別匯款50萬900元、100 萬397元、51萬5399 元予被上訴人,然記載之匯款原因均為「贍家匯款」,與編號3至8、編號13之匯款事由相同,對照中央銀行公告之「匯出匯款之分類及說明」,「贍家匯款」歸於第5 大類「無償性或無相對報酬性之支出」項下、分類編號510 ,說明則為「居民資助國外親友或作為家屬生活費」,參以周麗華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妹,自不能以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另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還款17萬元之收據,係針對93年兩筆借款,與附表1所載之借款日期係自83年8月31日起至89年12月15日止不同,自難據以認定兩造間就附表1 之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另編號1、3至13之賣匯水單記載匯款原因為「贍家匯款」、「存放國外銀行」;編號2 賣匯水單並未記載其已匯款予被上訴人,均難認該匯款欠缺給付目的、或被上訴人受有利益。㈡附表2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12 月間向中國信託申辦信用貸款200萬元,因無力清償而向其借款132萬7893元以為清償云云。惟系爭信貸申辦及簽立借據日期為87年1 月間,然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14日出境,迄87年10月23日再度入境,則系爭信貸申辦及簽立借據時,被上訴人不在國內,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信貸之借據為被上訴人所簽立,且依批覆書「申請單位意見欄」第4 點記載,貸款繳息仍由被上訴人自繳,惟係上訴人需用資金而申請系爭信貸,則單憑中國信託民事釋明狀及上訴人與中國信託簽立之協議書無法認定系爭信貸為被上訴人向中國信託借款。被上訴人既未向中國信託借貸系爭信貸,即無向上訴人借款以為清償之必要,上訴人亦非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清償系爭信貸,核與民法第749 條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規定有別。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委任其償還系爭信貸本息,且上訴人係清償本身之債務,難認有管理被上訴人事務之意思,亦未致被上訴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㈢附表3 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力繳納系爭房貸本息,向伊借款如附表3 之金額繳付。惟被上訴人所有之甲第名宮房地於89年11月10日出售予訴外人廖雪玓,買賣價金為2250萬元,扣除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系爭房貸餘款,尚餘538萬8878元。上訴人於89年12月15 日匯付被上訴人之售屋餘款為19萬1690元,其間差額519萬7188 元,足敷支應附表3所示363萬8604元。上訴人提出發票人為上訴人,付款人為被上訴人,票面金額為35萬元,開票日期為88年7月 21日之支票,不足證明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貸之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以其為被上訴人代償系爭房貸本息為由,向被上訴人求償,亦無可取。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房貸本息,即難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代償系爭房貸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亦無受被上訴人委任或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以本身財產支出附表3所示費用之情事。㈣附表4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土地銀行申辦土銀貸款,因被上訴人無力償還,向其借款如附表4 所示金額繳納云云。惟依上訴人於第一審稱:其於87年以伊與伊凡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向土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00萬元、信保基金300萬元等語,且上訴人周一雄、周麗華於88年11月5日向土地銀行貸款200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即土銀貸款),以清償上開信用貸款及信保基金,足認土銀貸款之借款人並非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就土銀貸款於88年12月23日出具授權書予上訴人,載明委任上訴人全權處理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甲第名宮房地,以擔保上訴人、周一雄、周麗華向土地銀行貸款事宜,授權期間至89年12月23日止,故被上訴人僅係上訴人、周一雄、周麗華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擔保人,自無為清償土銀貸款而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土銀貸款係被上訴人所需,自難僅憑其主張土銀貸款係用作清償被上訴人民間債務及房貸利息,及其片面製作系爭帳冊,即認定上訴人以土銀貸款所得資金借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債務。被上訴人無委任上訴人清償土銀貸款,且上訴人亦非為管理被上訴人之事務,被上訴人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㈤附表5 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3年1月27日向台北二信貸款1300 萬元,並向伊借款如附表5 之金額以清償貸款本息云云。惟上訴人固有匯入台北二信存款帳戶款項之記載,然匯款原因多端,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外匯水單僅記載上訴人匯款新加坡幣16萬7165元與被上訴人,無法認定該款項與台北二信貸款有何關連。上訴人雖主張83年2月2日匯款支出430萬35 元,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其中280萬414元匯款至新加坡予被上訴人,另100 萬元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往來廠商米迪亞童裝公司等情,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認台北二信之存摺為其所掌管,並負責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錢匯出等語,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難信為實。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委任其代為處理台北二信貸款及清償該貸款本息,亦無法認定該貸款係被上訴人所需,而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受有該債務消滅之利益。㈥附表6 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2日向陳金昌借款350萬元,伊將附表6 所示金額借貸予被上訴人以為清償云云。然依88年11月2日借款契約書(下稱 11月2 日契約)所示,係由兩造擔任「連帶債務人」,並共同簽署本票1紙,另共同於三色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2紙支票背書交付陳金昌。上訴人與陳金昌復於同年月8 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11月8 日契約),其約定之借款金額、利息利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及不動產標的與11月2 日契約均相同。依陳金昌於原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7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陳述,可知陳金昌係因11月2 日借款之擔保品不足,為補不足,方要求上訴人再增加客票為擔保,上開兩份契約約定之借款同一,可認上訴人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兼提供抵押物之義務人。至於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及陳金昌聲明書雖均記載系爭陳金昌借款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與11月8 日契約所載內容不符,自難憑信。被上訴人無向上訴人借款以清償系爭陳金昌借款之必要。上訴人係清償本身之債務,且被上訴人並無委任上訴人代為清償,亦難認係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㈦附表7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間向王名立借款350萬元,因被上訴人無力清償,向其借款如附表7 之金額以為清償云云。惟依上訴人於88年8月1日簽立之字據、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系爭帳冊、上訴人於89年2月9日書立之字據記載,均堪認定借款人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房地供上訴人設定以擔保系爭王名立借款債務乙節,不能認定係被上訴人與王名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係清償本身之債務,被上訴人無須向上訴人借貸以為清償,亦無委任上訴人清償之必要,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 條、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74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76萬118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㈠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負證明之責,然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被上訴人於接獲永然律師事務所函後,即以系爭傳真載明:「彼此若有需要,資金隨時都能流通互助,而基於手足之情,從來沒有要求對方支付利息」、「因為帳款明細未經核對確認,更不曾約定清償日期」、「周麗娟女士(即上訴人)對我(即被上訴人)的性格和財務狀況了如指掌…即使我們之間已生嫌隙,也沒有催我還款」、「過去我看到的是局部、片段的帳目,使用的紙張和格式都不一致」各等語(見一審卷㈠第90頁至第91頁),且永然律師事務所即證人盧孟蔚律師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重訴字第366 號撤銷贈與事件(下稱366 號事件)中證述:協商時,被上訴人除當場償還部分款項外,是否欠上訴人款項,其表示要返回新加坡查證等語(見一審卷

㈠第106 頁)。衡情,若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借貸,可逕予否認借貸或欠款之事實,豈會於系爭傳真提及上訴人未要求付利息或催其還款,或於協商時表示尚須查證。另證人高美麗證述: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有拿上證9 之帳本(即系爭帳冊)給被上訴人對帳,亦有協助上訴人將帳冊寄至新加坡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2頁、第269 頁)。而上訴人稱:帳冊列載伊為被上訴人支出高達7700多萬元,而被上訴人資金缺口3000多萬元(見一審卷㈠第276頁、第278頁至第320 頁)。果爾,兩造是否全然無系爭帳冊所載款項流通,上訴人是否未借貸附表 1至7之款項予被上訴人,即非無疑。㈡附表1部分: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附表1 之金額,均已匯至被上訴人帳戶(見一審卷㈠第258頁),乃原審反於該自認,逕認編號2 之匯款,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匯予被上訴人,已有可議。且上訴人為證明其貸與被上訴人50萬900元、100萬397元、51萬5399 元等款項,所提出編號1、10、12 所示之匯款單,雖載匯款原因為「贍家匯款」

,惟上訴人於93年共匯與被上訴人30萬900元,其中93年7月16日所匯20萬300元,匯款原因亦係「贍家匯款」 (見士林地院98 年度士調字第70號卷第7頁、第8頁),而上訴人於98年3月31 日出具與被上訴人之收據上記載:「茲收到周麗蘭所交付17萬元整(該筆款項係針對西元2004年2筆借款共30萬300元,因僅清償13萬元,致尚欠17萬300 元),特立此據為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3頁)。果爾,被上訴人就上開以「贍家匯款」原因所匯之20萬300 元,似已承認係借款並清償部分,且證人高美麗亦證述:贍家費用係其依銀行行員告知所寫(見原審卷㈠第263 頁)。似此情形,能否因編號1、10、12 之匯款單記載匯款原因為「贍家匯款」,即謂與借貸關係全然無關,況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妹,上訴人何以多次匯付大筆金錢予被上訴人為贍家費用?亦滋疑義。

㈢附表2 部分:證人即系爭信貸及房貸之連帶保證人高美麗證述:伊及兩造、兩造之母周郭芒均有至中國信託辦理系爭信貸及系爭房貸,同一天簽信貸及房貸兩份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65頁),且依中國信託函覆:系爭信貸及房貸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批覆書所載系爭信貸繳息仍由被上訴人自繳,而系爭信貸、房貸之核准日期均為87年1月9日(見原審卷㈠第83頁、第89頁),上訴人並稱:系爭信貸於87年1月9日即經核准,而依銀行實務,自申請到核准時程,至少須2星期至1個月,尤其本件屬轉貸,程序亦較繁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5頁、第187頁)。果爾,系爭信貸之借據簽立日期雖係87年1月21 日,能否謂被上訴人係於同年1月間申辦、簽署借據,而得以被上訴人86年12月14 日出境,即謂該貸款非被上訴人所借,即非無疑。㈣附表3 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7月21日簽發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面額35 萬元之記名支票1 紙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貸等語,並提出該支票影本為證,而依中國信託檢送被上訴人就上開貸款清償帳戶之記載,次日確有35萬元入帳,且於同年月26日轉帳支出26萬998元(見366號事件卷㈡第130、169頁)。則上訴人主張其代償附表3編號15系爭房貸26萬998 元云云,似非全屬無稽。另原審一方面認定甲第名宮房地售屋款所餘519萬7188元,足敷支應附表3之金額363萬8604 元,卻又謂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為有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房貸云云,前後論述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附表5 部分:上訴人稱台北二信貸款1300萬元,係以轉貸系爭房貸1475萬元清償,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僅抗辯稱係以自己之收入為清償(見一審卷㈡第85頁、第101頁、原審卷㈠第127頁、卷㈡第251 頁),似見台北二信貸款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如有清償台北二信貸款本息,能否謂兩造未有借款關係存在?㈥附表6 部分:11月2日契約約定兩造為陳金昌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而11月8日契約係補11月2 日契約之不足,並補充約定上訴人為借款人,及增加客票擔保之約定,上開兩份契約約定之借款實屬同一,為原審所認定;11月2日契約既已約定兩造為連帶債務人,11月8日契約雖記載借款人為上訴人,是否僅係重申上訴人為借款人,並未排除被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之意思,原審逕認借款人僅為上訴人一人,已嫌速斷;況陳金昌於366 號事件中證稱:被上訴人簽立借據向伊借款350萬元,由上訴人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325萬5000元等情(見一審卷㈠第107 頁正、反面),且被上訴人並未否認簽立借據及上訴人償還上開金額之事實,參酌證人高美麗、王文杞證述:係被上訴人要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4頁、第471頁),原審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意見,胥未加以審酌,並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採陳金昌為原告身分翻異前詞之陳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