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
- 上訴人
- 林楠期
- 訴訟代理人
- 邵允亮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嘉瑞
- 訴訟代理人
-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報考被上訴人辦理之 105年僱用人員甄試(下稱僱員甄試),於民國105年10月30 日通過「筆試測驗」
(下稱第一次考試)及同年12月17、18 日之「口試/現場測試測驗」,被上訴人並寄發錄取通知函通知伊於106年2月13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事業部報到,兩造已成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然被上訴人於伊報到當日上午,以做日後分發單位參考之用為由,對伊進行臨時測驗(下稱第二次考試),嗣於106年3月20日以伊之基本能力測試結果不符合業務需求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又於106年4月13日至15日間,發函補充解僱事由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惟該解僱行為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生效力。
爰依系爭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106年4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3625元,及自106年5 月起至恢復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2萬3625元,並按月提繳退休金1418 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甄試之共同科目國文、英文測驗,為伊之各事業部、工廠相關製程操作所必須具備之基本能力,尤其所有儀器系統介面、控制系統均需使用英文,為檢驗及測試新進人員之基本實力及是否符合業務需求,遂於106年2月13日新進人員報到當日,針對高雄地區錄取之睦鄰名額共計64人,統一實施共同科目(國文、英文)基本能力測驗,考題與第一次考試內容完全相同,僅將題目順序更動。詎上訴人前後分數落差比例逾43.48%,重考分數明顯未達招考之錄取標準,未達伊公司業務之用人需求,致可能操作具高度危險性設備時,有不慎發生重大公安事故之風險,難認其具有堪用之學識能力及任用資格。且因上訴人尚在試用期間,無解僱最後手段原則之適用,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尚無權利濫用情事,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之僱員甄試,經被上訴人通知錄取後,於106年2月13日報到接受訓練半年之試用期間。按我國勞基法並未就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能勝任工作,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
又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6 條規定:新進工作人員需經與員工議定試用或實習半年,期滿考核合格正式派用、僱用。試用或實習期間考核確不能勝任工作或期滿經考核不合格者,依勞基法第11、12、16、17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相關規定辦理;第9條規定:新進人員到職後,應接受職前訓練,拒絕接受訓練或訓練考核成績未達規定標準者,得不予僱用,並依勞基法第11、12、16、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另新進人員訓練及考核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9 條規定:「統一測驗:本公司得視需要適時舉辦統一測驗,以評估新進人員基本能力是否符合業務需求,其測驗方式及合格標準另訂之,測驗不合格者,即停止訓練,不予派(僱)用」,是依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試用期間不能勝任工作或經考核不合格者,得不予僱用;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係雇主依據觀察試用期間之考核情形或勤務狀態,判斷繼續雇用該勞工明顯不適當者,只要非屬權利濫用,即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而依被上訴人之實施要點第9 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試用期間之新進人員,本得視需要適時舉辦統一測驗,以評估新進人員基本能力是否符合業務需求。是於上訴人試用期間,被上訴人可視需要隨時對上訴人舉辦測驗,以評估其能力、操行、品德。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3日上訴人報到當日針對高雄地區以「睦鄰資格」錄取之睦鄰名額人員再次統一實施第二次考試,題目與第一次考試相同,僅將題目之順序更動,上訴人於第一次考試取得85分以上之高分,而兩次考試僅相距3 月餘,第二次考試成績竟為37.5分,兩者有重大落差情形,已足以使一般人合理懷疑及不信任上訴人是否有足夠之專業能力,或有做事草率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本即以國文及英文之語文能力測試作為錄取之標準,且所有儀器系統介面、控制系統均需使用英文,需具有相當之英文程度,則上訴人既於試用期間,經測試語文能力不及格或與錄取標準差距過大,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學識能力、專業能力及個性不符其業務需求,已不能勝任工作,自屬有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至被上訴人雖於106年3月6 日舉行第三次考試,惟上訴人應已有所準備,且此次國文及英文考試題目又與第一、二次考試之題目完全相同,故不論上訴人之第三次考試成績如何,均已失真而不足以再做為判斷上訴人是否適任之參考依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既為合法,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系爭僱傭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487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起至上訴人回復原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本息,及按月提繳退休金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即屬無據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勞動契約附有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本於具體之事實而為客觀之評價,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試用期間可視需要隨時對其舉辦測驗,以評估其能力、操行、品德。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3日上訴人報到當日,針對高雄地區以「睦鄰資格」錄取之睦鄰名額人員再次統一實施第二次考試,題目與第一次考試相同,僅將題目之順序更動,上訴人於第一次考試取得85分以上之高分,而兩次考試僅相距3 月餘,第二次考試成績竟為37.5分,兩者有重大落差等情,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此具體事由,認定上訴人之學識能力、專業能力及做事態度不符其業務需求而不能勝任工作,應屬合理,其於 106年3月20 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復就原審贅述與判決結果無關之其他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