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
- 上訴人
- 莊智皓
- 訴訟代理人
- 曾信嘉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
- 被上訴人
- 吳東霖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第M371779 號「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20日止)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為被上訴人所提更證1(95年 4月21日公開之法國第FR0000000A1號專利)、更證2(95年 3月23日公開之德國第DZ000000000000U1號專利)所揭露,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更證1與更證2 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將更證2壓縮裝置相關結構取代更證1迫緊裝置,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更證1與更證2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