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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

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鄭雅萍滕允潔王本源蕭胤瑮王金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

上訴人
陳孝威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被上訴人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詹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1/4,供被上訴人合併他筆土地於其上興建大樓,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得自行規劃設計最大允建面積,上訴人可分得房屋之面積合計為131.26坪(含公設面積)及3.3 個地下室機械停車位,合建完成後按分得房屋面積比率取得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復於94年1 月12日簽署「地主選屋確認表」及「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具體選定其受配賦之房屋與車位,並與被上訴人約定在基本允建容積不變情況下,上訴人同意系爭合建物改為地上18層地下6 層之店鋪住宅大樓,且約定上開選屋結果之相互找補計算標準。嗣於99年7 月19日,依上開選屋結果,上訴人已獲移轉登記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 ○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取得系爭合建建物地下2層30號、32號、地下6層99號機械式停車位,經依上開找補標準計算,並扣除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繳之地價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僅負有新臺幣636萬9,939元本息之找補義務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金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契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